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豫14执复19号复议
申请人(案外人):卢伟,男,汉族,1977年8月16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申请执行人:陈玉民,男,汉族,1965年8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执行人:卢允凯,男,汉族,1967年8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虞城县。复议申请人卢伟不服虞城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虞城法院)(2019)豫14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虞城法院查明,陈玉民诉卢东云、卢允凯、林银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8年7月9日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豫14民终941号民事判决,判决:
一、撤销虞城县人民法院(2017)豫1425民初2291号民事判决;
二、卢允凯、林银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玉民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上诉人卢东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上诉人卢东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卢允凯、林银玲追偿。判决生效后,陈玉民向虞城法院申请执行,该院于2018年11月5日作出(2018)豫1425执1136号执行裁定,查封卢允凯位于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南侧(房权证号虞0093**)房屋一处。该房经评估后,在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竞买人胡接福于2019年2月13日在虞城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开展的“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南侧214胡同31号房屋”项目公开竞价中,以最高应价296880元竞得。虞城法院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2018)豫1425执1136号执行裁定,裁定: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卢允凯位于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南侧214胡同31号(房权证号虞0093**)非成套住宅房地产的查封、抵押;
二、将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南侧214胡同31号(房权证号虞0093**)非成套住宅房地产,以拍卖成交价296880元归买受人胡接福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送达买受人胡接福起转移;
三、买受人胡接福可持本裁定到有权机关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虞城法院将此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分别于2019年2月14日、15日送达买受人胡接福、虞城县房管局及虞城县不动产登记中心。虞城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申请”。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案外人卢伟所提执行异议指向的标的物即虞城县城关镇胜利路西段南侧214胡同31号(房权证号虞0093**)非成套住宅房地产,经该院公开拍卖成交,并给买受人及房产登记管理部门送达了拍卖成交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执行标的已经执行终结,案外人卢伟所提执行异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9年3月6日作出(2019)豫14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驳回案外人卢伟的异议申请。复议申请人卢伟称,一、涉案房屋是卢允凯与卢伟的共同财产。卢允凯与卢伟于1987年在父母遗留的老宅上建设住房5间,卢允凯为东3间主房两层,配房两间,大门朝南独院。西侧2间两层及配房一间,大门朝西独院归卢伟所有。芦伟一直在此居住,虞城法院执行该房屋未依法通知卢伟。
二、虞城法院(2019)豫14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案对涉案房屋拍卖裁定没有依法送达。(2019)豫1425执1136号执行裁定未向被执行人卢允凯、林银玲、卢东云依法送达,未对涉案房屋的现状等基本情况进行核实,对涉案房屋的评估报告等法律文书也未向卢东云等人送达,其执行裁定对卢东云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该裁定明显程序违法,一审法院据此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违反法律规定。
三、虞城法院(2019)豫1425执11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该裁定违法处置了复议申请人卢伟的房屋,应当撤销该裁定。复议申请人对涉案房屋享有所有权,具有足以完全排除本案执行的权利。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是案外人,才得知涉案房屋已经被虞城法院查封并进行拍卖。根据法律有关规定,涉案房屋系卢允凯与卢伟的共有财产,案外人的权利能够排除执行,虞城法院将属于复议申请人的财产予以执行,明显错误。请求上级法院依法撤销(2019)豫14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和(2019)豫1425执1136号执行裁定,依法中止对涉案房屋的执行,并解除查封措施,切实维护复议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申请执行人陈玉民辩称,一、虞城法院对本案作出的执行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
二、复议申请人卢伟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涉案房屋登记在被执行人卢允凯名下,东侧3间与西侧2间是一个整体,西侧2间并没有单独的房产证。况且,卢伟直至涉案房屋被依法拍卖后执行终结才提出异议,是典型的烂诉、缠诉;
三、执行法院对涉案房屋拍卖程序合法。卢伟在本案中,没有任何的诉讼地位,既不是本案的债务人,也非本案的担保人,其与被执行人卢允凯系亲兄弟,其提出异议的行为,不排除与卢允凯恶意串通,阻挠执行。综上,请求上级法院依法驳回卢伟的复议申请,维持虞城法院(2019)豫14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院审查查明的事实与虞城法院一致。另查明,卢伟以案外人的身份于2019年2月28日对涉案房屋向虞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同日,虞城法院立案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异议的,应当在异议指向的执行标的执行终结之前提出;执行标的由当事人受让的,应当在执行程序终结之前提出”。本案,虞城法院对涉案房屋经网络司法拍卖成交,并于2019年2月14日作出拍卖成交裁定,同日送达给买受人。虞城法院于2019年2月15日向不动产登记部分送达了协助过户登记手续,至此,虞城法院对涉案房屋已经执行终结。而案外人卢伟于2019年2月28日才向虞城法院提出执行异议,显然,在异议指向的涉案房屋执行终结之后提出,虞城法院驳回其异议申请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复议申请人卢伟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虞城法院(2019)豫14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卢伟的复议申请,维持虞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425执异20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红军
审判员 李云山
审判员 苏刚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梦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