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湘11民终593号

(2019)湘11民终593号上诉人陈跃国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陈跃国;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5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跃国,男,汉族,1958年8月26日出生,住永州市冷水滩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金玲,湖南杰联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

法定代表人:吕绍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文德,湖南新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跃国因与被上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跃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支持我方诉请,即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欠款利息6万元、律师代理费;本案所有诉讼费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债务偿还协议》约定,房产过户后,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预留175万元直接支付给我方,现我方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将登记在名下的1xx、1xx、1xx号门面签字释放,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办理了过户手续,但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仅于2017年12月12日支付了80万元,欠款95万元至今未支付,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存在违约行为,理应支付欠款95万元的利息6万元以及律师代理费。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一、协议中没有约定违约责任,陈跃国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我方未付款的主要原因;

二、协议中也未约定发生纠纷后各种费用的负担方式,双方发生的律师费应各自承担;

三、陈跃国违约在先,未及时办理房屋过户,造成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协议后又新增了利息。综上,请求驳回陈跃国的诉请。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陈跃国的诉请;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陈跃国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改判。

一、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陈跃国、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严斌签订的《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预留95万元,其实质是为严斌的债务提供担保。严斌向我方的借款,实质是陈跃国与严斌的共同借款,在严斌未偿还我方借款之前,我方有权扣留陈跃国的售房款;

二、《债务偿还协议》中约定的房屋过户直至2017年12月13日才过户成功,导致严斌的借款产生了新的利息,我方折抵严斌全部利息的合同目的没有实现。陈跃国辩称,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不符,要求我方承担一、二审诉讼费没有法律规定。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义务,释放了门面手续,过户应当由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不需要我方出面,因此造成的损失应由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陈跃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

一、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付清所欠原告的购房款95万元及违约的利息6万元(从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

二、本案的诉讼费、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6月13日,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为甲方,原告陈跃国为乙方,被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丙方,三方代表在永州农商银行总行签订了一份《债务偿还协议》。其主要内容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购买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名下的商业房产,其中所购买的房产中1xx、1xx、1xx号房产为陈跃国2012年购买的商业门面,已在银行做的按揭贷款。经三方协商,将以上门面按揭贷款本金偿还后,陈跃国同意签字释放以上房产过户给永州农村商业银行,永州农村商业银行预留175万元人民币购房款,办完以上产权证后直接将175万元支付给陈跃国。该债务偿还协议书由甲方法定代表人严斌签字并加盖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印章,乙方陈跃国签名,丙方永州农商银行签字并加盖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陈跃国签字释放以上房产过户给永州农村商业银行,并办理了产权过户的相关手续,提交了相关资料。永州农村商业银行与秋晖公司于2017年11月28日办理了产权过户手续。被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于2017年12月12日转账支付给陈跃国80万元,但余额95万元没有支付。经多次协议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是债务转移合同纠纷。本案的《债务偿还协议》是原、被告及秋晖公司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受法律的保护。原、被告及秋晖公司应按协议履行约定的义务,享受约定的权利。原告履行了义务,约定的产权已经过户,协议约定的条件已经成就,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预留的购房款人民币175万元,但被告支付给陈跃国80万元,余额95万元没有支付,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的答辩意见与事实不符,且没有证据证实,该院依法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欠原告预留的购房款人民币95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能够成立,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违约支付欠款利息6万元及本案律师代理费5万元的请求,因协议中没有明确的约定,加之证据不足,该院依法不予支持。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

一、限被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跃国给付下欠的预留购房款人民币95万元;

二、驳回原告陈跃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3,890元,减半收取6,945元,由被告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跃国提交了证据三份。证据一、最高额借款合同;证据二、陈跃国与吕巧玲的结婚证;证据一、二拟共同证实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违约导致陈跃国生活没有保障,只能由吕巧玲向银行借款,该损失应由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证据三、律师代理费收据发票,拟证实陈跃国因本案诉讼花费律师费7万元。上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三认为,我国没有要求承担律师费的法律规定。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当事人举证、质证,本院认证认为,上诉人陈跃国提交的证据一、二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三系孤证,因陈跃国未提交付款记录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是否应向上诉人陈跃国支付欠款95万元及承担利息、律师代理费。本案中,《债务偿还协议》系上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人陈跃国永州市秋晖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共同签订,该协议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权利义务。现陈跃国已按合同约定将1xx、1xx、1xx号房产签字释放有关手续,1xx、1xx、1xx号房产过户手续亦于2017年11月28日办理完毕,但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协议中“办完产权证后直接支付175万元给陈跃国”的约定,仅向陈跃国支付80万元后未再付款,其行为明显已构成违约,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向陈跃国给付欠款95万元以及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案涉协议中虽未约定违约责任的具体方式,但陈跃国因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迟延付款的行为遭受的损失客观存在,综合欠款金额、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全案情况,本院酌情认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陈跃国因95万元资金被占用所遭受的利息损失。陈跃国在一审中主张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的利息损失为6万元,经查,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至一年贷款利率计算,欠款95万元在此期间的利息为32,151元,故对陈跃国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陈跃国提出其因本案诉讼的律师费应由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但该费用并非诉讼必须发生的费用,也并非因违约造成的直接损失,对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协议实质是为严斌的债务提供担保。严斌向我方的借款,实质是陈跃国与严斌的共同借款,在严斌未偿还我方借款之前,我方有权扣留陈跃国的售房款”,经查,涉案协议约定陈跃国的义务并未包含为严斌的债务提供担保,故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扣留陈跃国的售房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陈跃国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上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维持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变更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18)湘1103民初389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限上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上诉人陈跃国给付欠款人民币95万元、利息32,151元(自2017年12月12日至2018年9月26日止的利息);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545元,由上诉人陈跃国负担1,545元,上诉人永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 俊

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