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9)皖01刑更1218号罪犯王平,男,汉族,1984年8月16日生,小学文化,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人,现在安徽省合肥监狱服刑。安徽省灵璧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5日作出(2013)灵刑初字第0008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平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犯拐卖妇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并罚,合并刑期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被告人王平不服,向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作出(2013)宿中刑终字第00135号刑事判决,维持对上诉王平的定罪量刑。上诉人王平与同案犯违法所得29000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8日裁定,对该犯余罪加刑六年、本院于2017年6月16日裁定,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平确有悔改表现,于2019年3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安徽省合肥监狱以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其予以减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9年2月获表扬奖励四次。另查明,该犯财产性判项未履行。狱内月均消费未超过规定标准。上述事实,有罪犯改造表现评审鉴定表、奖惩审批表、罪犯狱内消费统计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王平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王平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月13日起至2024年8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陈华琳
审判员 周炎峰
审判员 杨以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小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