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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赣0983民初769号

蓝某某与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江西省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蓝某某;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15年修正)》:第六十五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983民初769号

原告:蓝某某,男,汉族,1962年5月25日生,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委托代理人:陈和平,高安市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黄某某,女,汉族,1985年2月28日出生,高安市人,住高安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

负责人:游先锋,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军,男,汉族,1986年1月10日生,户籍地址:江西省高安市,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原告蓝某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高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由高安市人民法院

审判员胡红涛独任审判,

书记员李黄玲担任记录,于2019年3月6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和平,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63496.29元(其中精神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中支付)(详见清单);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9月15日18时32分,由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汽车,在高安市石脑镇西安广场旁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右侧路口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唇撕裂,左肩关节脱位,左侧第8、9、10后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9253元,被告支付了4.9万元。2018年9月18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2018年12月28日,经高安市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为9级一处,后续治疗费900元,据查,肇事车在保险公司投倸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如请所述,恳请贵院依法裁决。 被告黄某某辩称:我垫付了49000元,其中10000元是强制险。 被告人保高安辩称:

一、黄某某在我司投保,我司不是该案直接侵权人,肇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应合法有效按时年检且证驾相符,否则我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二、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三、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1、医疗费我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10000元,医疗费赔偿应以正式发票为准,应扣除20%非医保部分,申请非医保重新鉴定。2、误工时间过长,应按住院天数加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计算,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3、残疾赔偿金应按户籍农村标准计算。4、20%非医保用药。5、交通费未提供证据,我司同意按10元/天计算住院天数。6、精神抚慰金过高,2000元为宜进行赔偿。 原告为证明自己诉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户口本、市民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且生活居住在城镇。 二、被告黄某某的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三、保单二份。证明肇事车辆投保事实。 四、事故认定书。证明:事发的时间、地点和原告人损、车损的情况,被告黄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五、高安市人民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用药清单、用药发票。证明原告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9253.2元及计算损失的根据。 六、匡正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9级,花费后续治疗费9000元,鉴定费2000元。 七、村委会证明、工作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内地居民采集表二份。证明:原告虽然是农村户口,但一直生活居住在城镇,与儿子在深圳居住,没有种田,生活打工谋生,其伤残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八、满春汽运公司借条一份。证明:原告有一定的存款。 九、电动车车损照片、购车发票和维修费发票。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00元。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黄某某质证认为: 对第一、二、三、四组证据均没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认为不同意20%非医保用药。 对第六组证据认为我不承担鉴定费2000元。 对第七、八、九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保高安。 原告的上述证据经被告人保高安质证认为: 对第一组证据身份证、户口本无异议,市民证为复印件,不应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在城镇。 对第二、三、四组证据没有异议。 对第五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疾病证明书医师意见载明休息两个月,我司在医疗费中垫付10000元,但应扣除20%非医保。 对第六组证据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但后续治疗费9000元有异议,应以实际发生为准,应扣除20%非医保,鉴定费我司不承担。 对第七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只能证明原告属于龙潭镇金家村村民,对其一直在外务工不能予以证明。工资证明、工资发放证明、营业执照与事实不符,只有法人个人出具证明,没有银行流水和劳动合同邓等资料予以证明,工资发放作为企业有严格的制度,均以现金发放与事实不符。对内地居民采集表三性均有异议,只能证明原告去过深圳龙华区,不能证明其一直居住或工作在深圳市。深圳市对外地居民有严格的户籍管理制度,无论其年龄一定会出具暂住证。原告农转非证据不充分,应按农村标准予以赔偿。 对第八组证据三性均有异议,与该起事故无关。 对第九组证据认为只有修理收据没有损失鉴定意见书,不能证明车辆损失为600元,原告提供的电动车损失照片反映尾箱合不上之外无其他损失。 被告人保高安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 保单二份、投保单、发生保险单签收单。证明:我司已经履行明确告知义务,非医保用药、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司赔偿范围之内。 原告经质证认为: 1、真实性、关联性提出异议,因为参保是被告黄某某,我方不清楚。2、对保险公司不承担非医保用药提出异议,这是由病人病情和医生处方为准,法院应该判决保险公司承担有关费用。 被告黄某某经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8年9月15日18时32分,由被告黄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赣C×××××的小型汽车,在高安市石脑镇西安广场旁路口由东向西行驶时,与右侧路口由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肱骨大结节骨折,左肩袖损伤,左肩关节唇撕裂,左肩关节脱位,左侧第8、9、10后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89253元,二被告支付了4.9万元。2018年9月18日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由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蓝某某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35天,共花费医疗费89253.29元,其中被告黄某某垫付了39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了强制险10000元。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评估原告方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000元。另查明,原告方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7年3月至2018年8月在深圳市球王体育发展有限公司务工,并租住在深圳市龙华区、宝安区,其儿子蓝彪的租住房内。原告方诉请按江西城镇标准计算赔偿,本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89253.29元,鉴定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残疾赔偿金31198元/年×4年=124792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伙食补助费35天×80元/天=2800元,护理费35天×129元/天=4515元,误工费102天×167元/天=17034元,处理事故交通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600元,以上合计258994.29元。另查明,被告黄某某驾驶的赣C×××××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其中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的理赔限额为10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当事人应当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黄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是事故车辆赣C×××××号汽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其除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还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垫付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合同约定为由应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向本院对保险条款进行举证,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蓝某某120600元,已支付10000元,尚应支付1106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二、由被告黄某某赔偿原告蓝某某除交强险外的138394.2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138394.29元的范围内承担理赔责任,限在判决生效后十天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2元,由被告黄某某承担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承担225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07,开户银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营业部袁山大道分理处。如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胡红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黄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