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8)闽0582民初13244号

蔡泽如与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07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蔡泽如;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582民初13244号

原告(反诉被告):蔡泽如,男,1970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燕霞,福建翔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

法定代表人:谭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涛,北京京师(厦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蔡泽如与被告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州建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渝州建材公司于答辩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裁定驳回其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渝州建材公司上诉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后被告渝州建材公司于举证期限内提出反诉,本院依法合并审理。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蔡泽如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嘉裕、吴燕霞,被告(反诉原告)渝州建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阳、胡俊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蔡泽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渝州建材公司立即支付蔡泽如货款712370元及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渝州建材公司向蔡泽如购买货物,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进行结算,渝州建材公司确认尚欠蔡泽如货款712370元。后经蔡泽如多次催讨未果。 渝州建材公司辩称,收款收据系双方对之前付款的结算,立据为证,蔡泽如以该收款收据请求渝州建材公司偿还欠款,与事实不符,请求予以驳回。 渝州建材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诉讼请求:判令蔡泽如赔偿渝州建材公司因其提供质量不合格材料造成的生产停滞损失及退赔材料款暂计56000元及利息损失(自反诉之日起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蔡泽如向渝州建材公司提供材料供生产,但因其质量问题,双方一致交涉争执,后双方达成口头协议,暂收下材料以观后效。后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结算完成,立据为证,互不追究。但蔡泽如于2018年10月17日无端起诉渝州建材公司,渝州建材公司因蔡泽如提供的材料存在质量问题造成渝州建材公司一直停工至今,给渝州建材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同时材料不合格亦应退赔部分材料款。 蔡泽如辩称,蔡泽如提供的货物不存在质量问题,渝州建材公司主张材料存在质量问题应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对身份证明、收款收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收款收据是渝州建材公司结欠货款凭证还是其付款凭证的问题。渝州建材公司向蔡泽如购买煤渣,其主要义务为接收货物及支付货款,渝州建材公司主张该收款收据系其付款凭证,但上面仅有渝州建材公司的印章及其工作人员“马小青”签字,并无收款人蔡泽如的签字,不符合交易习惯,且该凭证上明确载明“缴款单位(或缴款人)深沪煤渣款(蔡泽如)”、“7123.7吨×100=712370元”,显然系渝州建材公司对接收到的蔡泽如货物的数量、单价、数额的确认,上面并无任何双方结算清楚,互不拖欠的内容,而渝州建材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偿还该收款收据载明的货款,故该收款收据应认定是渝州建材公司结欠蔡泽如货款的凭证。 2.关于蔡泽如提供的煤渣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渝州建材公司提供的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无法证明上述煤渣系蔡泽如提供,亦无法证明该煤渣存在质量问题,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渝州建材公司主张蔡泽如提供的煤渣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且根据该收款收据可知蔡泽如供货的时间为2016年11月18日前,至今已2年之久,渝州新型建材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合理期限内对质量提出异议,故对渝州建材公司的该主张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渝州建材公司因需向蔡泽如购买煤渣,双方于2016年11月18日结算,渝州建材公司确认收到蔡泽如煤渣7123.7吨,单价100元/吨,货款合计712370元。

本院认为,蔡泽如与渝州建材公司因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渝州建材公司应当积极履行偿还欠款的义务,其久拖未付酿成本案纠纷,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现渝州建材公司尚欠蔡泽如货款712370元,蔡泽如要求许良怡归还欠款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对于还款期限及逾期付款利息均未作明确约定,蔡泽如可以随时要求渝州建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蔡泽如起诉之日可视为其向渝州建材公司主张权利之日,而根据法律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蔡泽如请求自起诉之日即2018年10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予以支持。渝州建材公司主张双方已结算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渝州建材公司应偿付蔡泽如货款712370元及相应利息。渝州建材公司主张双方已结算及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蔡泽如货款712370元,并支付自2018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 案件本诉受理费10924元,减半收取计5462元,由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计600元,由南安市渝州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施艳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春燕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