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苏0831执1425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程明飞,董事长。被执行人金湖县盛隆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瞿爱平,总经理。被执行人瞿爱平,女,1970年7月1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韩开玉,男,1969年6月25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金湖县兴诚棉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法定代表人嵇实清,总经理。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金湖县盛隆纺织有限公司、瞿爱平、韩开玉、金湖县兴诚棉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作出的(2018)苏083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
一、被告金湖县盛隆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2017年12月11日按年利率10.44%计算,自2017年12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14.616%计算,扣除已付利息111635.56元);
二、被告瞿爱平、韩开玉、金湖县兴诚棉业有限公司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由四被告负担。判决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金湖县盛隆纺织有限公司、瞿爱平、韩开玉、金湖县兴诚棉业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江苏金湖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以双方自行达成和解协议,需长期履行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8)苏0831民初1058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顾海忠执行员 秦建峰执行员 李玉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朱敏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