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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湘3130行初56号

(2018)湘3130行初56号原告唐竹英诉被告龙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城乡建设行政管理纠纷一案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31
所属地区
湖南省龙山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城建)
当事人
唐某某;龙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8)湘3130行初56号

原告:唐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系原告丈夫)

被告:龙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地址:湖南省龙山县民安街道办事处光明路**。

法定代表人:彭亿术,该局局长。出庭

负责人:吴鹏,该局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兆勇,龙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法律法规股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德堂,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某不服被告龙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作出的龙城停字(2017)第631号《责令停工通知》,于201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8年11月26日立案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城管局工会主席吴鹏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向兆勇、向德堂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城管局于2017年5月24日作出龙城停字(2017)第631号《责令停工通知》,该通知内容为:经查,唐某某于2017年5月24日在华塘街道办事处官渡社区11组242号房屋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现责令立即停工并自行拆除,如不停工,我局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原告唐某某诉称,一、被告作出的《责令停工通知》明显违背法律规定,人民法院理应判决撤销:原告于1997年修建了一层平房,2017年1月18日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同意原告老屋倒修并作出了(龙)政土字第15号《龙山县(2017)华塘街道办事处村民宅基地倒修审批单》,同时该审批单要求原告自审批单下达之日起一年内必须动工修建完成。2017年1月20日原告在规划主管部门办理了龙建规(地)字第(2017)51(集体)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湖南省龙山县城镇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及《湖南省龙山县城镇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原告所取得的《规划许可证》及《私人住宅建设用地规划审批单》载明的有效期为两年,《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的有效期只有一年。原告为了在上述行政许可及行政审批期限内完成老屋倒修,随即把老屋进行了拆除,县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也到现场进行了勘查划线,原告房屋正式开始修建。2017年5月24日被告给原告下达了龙城停字(2017)第631号《责令停工通知》,该通知认定原告新建房屋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自行拆除,如不停工被告将采取强制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设活动应当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也是以原告违反该条规定作出的《责令停工通知》,很显然,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并未调查清楚原告修建房屋时就已取得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这一基本事实,故被告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既然事实认定错误,必然导致被告作出上述具体行政行为时适用法律错误。

二、原告合法修建房屋受法律保护,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就强制拆除新建房屋地基及墙柱必给予赔偿:(一)原告合法修建房屋受法律保护;(二)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就强制拆除原告新建房屋地基、墙柱的行为严重违法;(三)被告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应由被告提供证据。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依法起诉要求: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城停字(2017)第631号《责令停工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2、确认被告未经任何法定程序就强制拆除原告新建房屋地基及墙柱行为违法,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万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经本院释明“一行为一诉讼”原则,原告确认本次诉讼请求为: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龙城停字(2017)第631号《责令停工通知》的具体行政行为,第2项诉讼请求将另行起诉。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原告唐某某与朱某某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唐某某户籍复印件一份;2、被告城管局龙城停字(2017)第631号《责令停工通知》;3、行政复议申请书一份;4、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龙山县城镇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复印件各一份;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建房审批公示牌复印件各一份。

被告城管局口头辩称:1、本案被告在下达停工通知之前查看了施工现场,发现原告没有按照规划图施工,且房屋修建面积超过规划面积26.2平方米,据此被告依据查明的事实作出责令停工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同时因原告没有在规划红线图内施工,我们认为原告需重新办理施工手续;2、我们执法人员要求原告提供现在房屋的规划红线图,但原告提供的现在房屋的蓝线图,原告所建房屋是在蓝线图内建设,蓝线图不具备红线图的合法性,所以原告建设的房屋是不合法的,我们作出的行政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城管局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龙城停字(2017)第631号《责令停工通知》存根复印件一份;2、送达停工通知照片复印件一份;3、现场制止前后照片复印件二份;4、龙山县城镇规划管理局的回复函复印件一份;5、检查勘验笔录复印件一份;6、询问朱某某笔录复印件一份;7、龙山县国土资源局测绘队勘界定界图复印件、龙山县规划建设控制红线图一份。经庭审质证,原告唐某某对被告城管局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认为,停工通知应由规划部门下达,但规划部门没有给我们下达任何通知。我们以前的手续都是规划部门下达的,我的建房公示牌也挂在工地上,我的建设是合法的,被告的停工通知是不合法的;对证据2认为,通知是收到的,但我当时就已提出异议,我的建设手续是齐全合法的,不应该下达该通知;对证据3认为,该照片我不知情不清楚;对证据4认为,该函我们一直没有收到过,规划部门也从未给我们送达过此函,所以对此函我们不清楚。另外此函的时间是2017年6月25日,停工通知时间是2017年5月24日,被告的时间都是错误的,所以被告的程序不合法;对证据5认为,原告的红线图是规划局的工作人员现场放线的,当时国土、规划、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都到现场,具体是街道办事处的廖生文、国土所的杨仁利、规划办的唐锐,放线后唐锐还用了GPS定位;对证据6认为,笔录内容说了我的手续都是合法的;对证据7认为,原告修建房屋时都是工作人员现场规划放线的,原告只有红线图没有蓝线图,原告的建设是合法合规的,现在也没有任何人任何部门在原告方勘察认为原告建设规划有问题。至于超面积26.2平方米,我方的墙身都还没修建,不知道超面积被告是怎么得来的,因为我方的建设审批单是齐墙身来测量,所以被告的认定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被告城管局对原告唐某某提供的证据、依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4、5真实性无异议,合法性由人民法院依法审查;对证据3认为,被告没有收到,县人民政府没有通知我们进行答辩。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原则,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原告唐某某于2016年申报老屋倒修,经村、街道、规划局联合会审,同意其老屋倒修。2017年1月20日,原告唐某某取得《龙山县城镇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同意原告唐某某在其龙山县华塘街道办事处官渡社区十一组规划建设控制红线图内进行私人住宅建设,用地面积140平方米,建设规模280平方米,原告唐某某遂按照规划建设控制红线图确定的位置动工建设,截止2017年5月23日,原告唐某某仅进行了基础和第一层立柱建设。2017年5月24日,被告城管局以原告唐某某未按规划红线图修建,房屋超面积26.2平方米为由向原告唐某某下达了龙城停字(2017)第631号《责令停工通知》,认为原告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三章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章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原告立即停工并自行拆除,如不停工,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2017年6月25日,龙山县城镇规划管理局向被告城管局出具回复函,回复函内容为“华塘街道官渡社区村民唐某某于2016年申报老屋倒修,经村、街道、规划局联合会审,同意其老屋倒修,于2017年1月办理规划许可证,审批建筑面积280平方米。该户在建房过程中建设位置向南偏移0.8米,向东偏移1.5米,并进行了大面积土方开挖,存在违法占地行为。现因城市规划建设需要,龙山县一中的选址确定,该位置已调为城市近期建设用地,该地块与近期建设有冲突,建议该户进行拆迁安置”。该回复函未向原告唐某某送达,龙山县城镇规划管理局至今也未出具并送达认定原告唐某某存在未按规划红线图修建,房屋超面积26.2平方米违法违规行为的相应法律文书。2017年7月2日,被告城管局作出检查勘验笔录,现场检查情况记录如下:1、正在施工建设,基脚已完工,柱子模板已全部装完;2、有相关建房手续,底层占地面积审批为140平方米,审批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审批层数2层;3、经实地查看规划红线图,实际建筑位置与规划红线图不吻合。同日,被告城管局对原告唐某某丈夫朱某某就建房有关情况进行了调查询问。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全面审查,被告行政机关即应对其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负有举证责任。本案被告城管局于2017年5月24日以原告唐某某未按规划红线图修建,房屋超面积26.2平方米为由,认为原告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告唐某某下达了龙城停字(2017)第631号《责令停工通知》,被告城管局即应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2017年5月24日之前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原告唐某某存在违法违规建设事实的相关法律文书和依据,而本案被告城管局提供的龙山县城镇规划管理局的回复函时间为2017年6月25日,该回复函也未向原告唐某某送达,被告城管局作出的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时间也均在2017年7月2日,被告城管局也未能提供龙山县城镇规划管理局或其他行政机关作出认定并送达原告唐某某存在未按规划红线图修建,房屋超面积26.2平方米违法违规建设行为的相应法律文书和依据,因此被告城管局2017年5月24日作出《责令停工通知》属行政行为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另认为,原告唐某某已办理了《龙山县城镇规划区私人住宅建设工程规划审批单》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被告城管局认为原告唐某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综上所述,被告城管局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责令停工通知》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法规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七十条第(一)、(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龙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2017年5月24日作出的龙城停字(2017)第631号《责令停工通知》。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龙山县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新华

人民陪审员  何远珍

人民陪审员  彭富建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田 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条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的;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