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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1126民初631号

张光卫与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湖北省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光卫;张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鄂1126民初631号原告张光卫,男,1980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蕲春县,住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华,湖北贵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春,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蕲春县。

原告张光卫诉被告张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光卫及其委托诉讼代理袁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光卫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偿还欠款现金6582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被告建房在原告水电器材店赊购材料9582元,当年底被告支付3000元,2017年1月15日被告出具了欠条,之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拖延至今未还。被告张春未予答辩。原告张光卫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条,被告张春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结合庭审查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光卫与妻子一起在蕲春县××马畈街从事水电器材个体经营,被告张春在原告处赊购水电材料。双方经过结算,2017年1月25日被告张春出具欠条,注明“今欠张光卫货款现金:6582元整(陆千伍佰捌拾贰园整二月底结算)”。因拖延未还,原告张光卫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属买卖关系,经过结算后被告方出具了欠条,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张春拖延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光卫欠款65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张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峰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孙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