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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5民初681号

银冬梅诉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8-30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银冬梅;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0105民初681号

原告:银冬梅,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蒙古族,现住鄂尔多斯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旭东(原告哥哥),现住内蒙古土默特左旗。

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大街财富华尔街维多利摩尔城东区综合楼7号楼1层162号。

法定代表人:韩喜荣,董事长。

原告银冬梅与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中天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冬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银旭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代中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银冬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711元;2.判令被告依照合同第二十四条为原告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办理登记备案;3.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违约损失5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月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总价271145元购买位于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侧时代中天11层1106号房屋,建筑面积为61.85平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自2015年1月9日起,被告将房屋整体交付包括原告在内的业主,且合同约定在540日内,最晚在2016年7月9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再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产权证书的,出卖人应按照已付房款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时至今日,被告迟延履行合同义务已经严重超过原、被告约定的期限。期间原告多次催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拖,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因迟迟不能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导致无法及时在房产所在区域落户,房产交易价值大打折扣,被告作为资本雄厚、社会影响力较大的房地产公司,不能诚信经营,导致原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合理安排房产的使用、投资,造成了目前该处房产交易困难、价值低,给原告带来的损失至少在5万以上。原告认为,被告逾期办理房产权属证,违反双方合约约定,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应按照已付购房款271145元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711元。按照合同法第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不考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业主的利益,因自身经营问题导致无法在合同约定期内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致使原告所购房产交易困难,价值贬值,给原告造成了实际经济损失,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比例,对原告的补偿有限,有利于被告,显示公平。被告应当继续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的实际损失。时代中天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9日,时代中天公司(出卖人)与银冬梅(买受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约定,买受人购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新华东街南侧时代中天11层06号房,建筑面积共61.85平方米,商品房总金额271445元。第六条约定,买受人于2015年1月9日一次性付清购房款271445元。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540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第二十四条约定,商品房预售的,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30日内,由出卖人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2015年1月9日,时代中天公司出具收据一张,载明银冬梅支付时代中天广场1106号房屋房款271445元。银冬梅称,时代中天公司于2014年12月向其交付涉案房屋。

本院认为,银冬梅、时代中天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银冬梅主张时代中天公司支付违约金2711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房屋交付之日至银冬梅起诉之日已超过540日,时代中天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构成违约。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十五条之约定,时代中天公司应按照已付购房款的1%向银冬梅支付违约金,故原告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银冬梅主张时代中天公司办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自合同生效之日至银冬梅起诉之日已超过30日,故时代中天公司应按照《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四条的约定,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关于银冬梅的第三项诉讼请求,因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未对违约损失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损失依据、来源,其主张无事实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银冬梅支付逾期办理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2711元;

二、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就《商品房买卖合同》向呼和浩特市房地产产权市场管理处申请登记备案;

三、驳回原告银冬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5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内蒙古时代中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25元,由原告银冬梅负担534。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员 郝 英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 记员 邢春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