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47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西工区王城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79241005U。
法定代表人:张永,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宗相,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忠裕,河南大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偃,住所地:偃师市顾县镇顾县村用代码:9141038158287732XC。
法定代表人:李建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斌、袁晓晖,河南铭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仁帅,男,1957年5月1日生,汉族,住偃师市。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丁秋红,女,1957年8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系董仁帅之妻。上诉人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骋公司)、董仁帅、丁秋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2018)豫0381民初19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睿隆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2、判决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
一、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当依法撤销。1、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供需双方对已经发生的业务,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并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确认。但是截止建骋公司起诉之前,其从未向睿隆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双方的账目尚未结算确认,睿隆公司当然有权拒付货款。2、双方签订合同的目的,就是因为与偃师市五佛山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佛山公司)签订了《混凝土供应合作协议》,因为睿隆公司生产能力跟不上,才由建骋公司转供一部分商混,双方当时并没有明确约定施工现场由哪一方负责验收或结算。双方当事人与五佛山公司三方对供应混凝土做出了补充约定,由五佛山公司施工现场项目经理负责验收并签字盖章,之后建骋公司和睿隆公司进行对账结算,建骋公司根本没有对所供货物按照要求进行验收签字,并且没有对账结算,在没有对账结算之前,无权要求睿隆公司支付货款。
二、本案一审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建骋公司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建骋公司供货后,一直没有要求五佛山公司验收确认并出具书面手续,其一直没有履行相关义务,更未向睿隆公司主张过权利,其起诉要求付款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三、本案一审程序不当,应当依法追究。1、本案一审遗漏当事人,应当依法纠正。三方补充协议由建骋公司供货后由五佛山公司对货物进行签字盖章确认,故此应当追加五佛山公司参加诉讼才能对建骋公司供货质量及数量进行确认。2、本案一审建骋公司起诉董仁帅、丁秋红,充分证明了其明知货款是应当和五佛山公司结算并由其付款的。之后建骋公司申请追加睿隆公司参加诉讼,而其所持证据均由案外人提供,与睿隆公司无关,一审根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判决睿隆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既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又无法杜绝虚假诉讼的发生。如果不追加五佛山公司参加诉讼,只能判决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责任。综上,要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后纠正,维护社会正常经营秩序。建骋公司答辩称,一、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合同约定以建骋公司发货单为依据计算供应量。在本案中建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发货单,可以作为计算货款的基础依据。虽然合同又约定,每月对账结算一次,并以书面形式签字盖章确认,但是睿隆公司不对账、不结算,睿隆公司又让找五佛山公司,相互推诿扯皮,睿隆公司又以双方没有对账拒付货款,根本不能成立。
二、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建骋公司包括代理律师不断向睿隆公司进行催款,2016年7月12日,袁晓辉律师还给对方发过律师催款函,由于睿隆公司的注册地址和实际办公地址不一致经常变动,导致律师函和一审法院多次邮寄送达的文书被退回,睿隆公司在一审中没有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在二审提出的不予支持。
三、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本案并不遗漏当事人五佛山公司,一审判决对此已经做了详尽的阐述认定,睿隆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董二帅、丁秋红均未答辩。建骋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清偿货款4300元利息(从2018年6月29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1日,睿隆公司作为甲方,五佛山公司作为乙方,双方就偃师市五佛山景区道路工程建设项目经协商一致,签订了1份《混凝土供应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负责景区道路用混凝土的供应,混凝土质量有道路建设方进行监督,乙方负责协调与道路建设方的沟通及环境的协调工作等;付款办法:从开工之日起,三个月内完成施工任务,道路用料按现场验收人员签收票为准结算;经验收合格后,付80%的料款,剩余20%的料款在道路使用后30天内清结;结算价按245元/m3执行(型号C25#);协议双方签字生效,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睿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张永签名,乙方落款处有五佛山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安幸签名。同月5日,五佛山公司作为甲方,偃师市府店镇史家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史家窑村委会)作为乙方,陈二印作为丙方,三方就史家窑村至登封界道路工程项目建设经协商一致,签订了1份《道路施工协议》,主要约定:甲方负责协调道路修建的混凝土供应和运输及修建该路段的资金;乙方负责协调道路周边环境;丙方负责史家窑至登封界出境路的施工及工程质量;该路建成后受益权归甲乙两方享受。此协议三方签字盖章生效,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该协议甲方落款处有五佛山公司合同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李安幸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史家窑村委会公章及法定代表人郭建设签名,丙方落款处有陈二印的签名、捺印。同月22日,建骋公司作为供方,睿隆公司作为需方,双方经协商一致签订了1份《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主要约定:工程名称为睿隆公司,工程地址为五佛山公司,合同履行地为史家窑至登封公路;混凝土品名为C25,单价为215元/m3;实际结算量按供方发货单为依据,需方可抽查过磅,按配合比折算方量,对验收数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每次供货后3日内,对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的期限为30天,供方必须确保混凝土质量达到合同要求;需方必须保证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结算方式:需方用商砼2000方,应一次性付清商砼款的百分之八十,否则供方停供商砼,需方不能用其它厂家商砼,如需方有特殊原因停用商砼,应一个月内付清所欠商混款,结算以现金方式结算;若需方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时间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并同时终止合同履行,需方愿按欠款数额承担每日千分之二违约金;若需方工程停工两个月,需方应在停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供方结清货款,本合同终止。若发生纠纷,供需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供方所在地法院管辖;供货有效期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本合同一式四份,双方各执二份,盖章签字后生效。该合同供方落款处有建骋公司合同专用章、联系人张建强签名,需方落款处有睿隆公司公章及联系人崔宗相、潘宗武签名。32014年9月10日左右,史家窑村至登封界道路工程项目开工,陈二印带领董仁帅、史占江等人施工修路。期间,建骋公司的司机多次驾驶货车给工地送C25混凝土,在睿隆公司和五佛山公司没有派员在场验收时,送货的司机就找董仁帅等人作为收货人在随车发货单上签名。董仁帅作为收货人签名的发货单共有2笔,混凝土计20m3,具体日期、笔数和方量分别为:2014年9月25日1笔9.95m3;2014年10月8日1笔10.05m3。按约定的单价215元/m3计算,20m3混凝土的价款为4300元。道路修通后,睿隆公司没有向建骋公司支付货款。经多次讨要货款未果,建骋公司遂于2018年6月1日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建骋公司与睿隆公司所签订的《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该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应恪守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建骋公司将约定规格的混凝土送到睿隆公司指定的工地,以建骋公司发货单为依据计算供应量,睿隆公司应按约定期限向建骋公司支付货款,故睿隆公司是建骋公司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因睿隆公司在约定期限内既没有对供货数量和混凝土质量提出异议,也没有向建骋公司支付货款,建骋公司所供20m3混凝土的价款为4300元,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院支持睿隆公司支付建骋公司货款43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虽然睿隆公司与案外人五佛山公司另签订有混凝土供应合作协议,但是在建骋公司已履行交货义务后,睿隆公司不应因案外人的原因不向建骋公司支付货款,否则应向建骋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睿隆公司与案外人五佛山公司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另案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睿隆公司所提出的应追加五佛山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建骋公司所送混凝土,应该先由五佛山公司签字盖章,结算完毕后,由五佛山公司支付货款的抗辩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建骋公司主张的货款利息问题。建骋公司没有要求按《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计算利息,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诉请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2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这对睿隆公司睿隆公司有利,法院予以支持。睿隆公司董仁帅、丁秋红与建骋公司均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建骋公司诉请睿隆公司董仁帅、丁秋红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建骋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法院予以部分支持;对建骋公司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
一、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3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8年6月29日起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0元,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负担40元(先由偃师建骋混凝土有限公司垫付,待履行时一并结算)。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2014年9月22日建骋公司与睿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供销合同》,睿隆公司系合同相对方,建骋公司依据该合同向睿隆公司主张货款,于法有据,睿隆公司认为应追加五佛山公司为当事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睿隆公司主张其与建骋公司、五佛山公司三方对混凝土供应作出过补充约定,建骋公司对此不予认可,睿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三方曾作出过补充约定的事实,故该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睿隆公司坚持要求三方结算,且对供货数量不清楚,建骋公司对三方结算的说法不予认可,双方无法就结算达成一致。双方签订合同后,建骋公司将混凝土送到睿隆公司指定的工地,现建骋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发货单和约定单价为依据计算货款,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一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睿隆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睿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洛阳睿隆置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洋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