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黑01民终30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吉祥,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穆鸿津,黑龙江精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公司兴华机械加工厂,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乐园街**。
法定代表人:刘国斌,厂长。
上诉人王吉祥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电机厂机电工业公司兴华机械加工厂(以下简称兴华机械加工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9)黑0110民初5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吉祥上诉请求:1.撤销(2019)黑0110民初565号民事裁定,改判支持王吉祥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兴华机械加工厂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以王吉祥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范围为由驳回起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即个人可以选择使用两种救济途径,王吉祥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受案范围,应予实体审理。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改判支持王吉祥的诉讼请求。兴华机械加工厂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王吉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兴华机械加工厂为王吉祥缴纳2005年7月至今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具体数额以哈尔滨市社会保障事业局核算为准);2.诉讼费由兴华机械加工厂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理由为:兴华机械加工厂作为用人单位已经为王吉祥办理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仅未依法按时足额为劳动者缴纳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对此应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被告限期缴纳或补足,征缴社会保险费用系社会保险部门的法定职责。因此,王吉祥的起诉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应驳回起诉。裁定:驳回王吉祥的起诉。
本院认为:王吉祥主张其系兴华机械加工厂职工,其诉讼要求企业为其缴纳养老保险,故本案需审查的主要问题是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缴纳是否由人民法院主管。养老保险涉及劳动者的基本权益,对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其限期缴纳或者补足”、《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保险基金”、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上述法律、行政法规均赋予了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专属管理权、监察权和处罚权,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会保险机构就社会保险金缴纳发生争议,属于行政管理的范畴,带有社会管理的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会保险争议。据此,王吉祥主张缴纳养老保险金的请求属于社会保险管理部门法定行政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主管范围。此外,王吉祥诉请的养老保险费缴纳比例、基数应由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认定,人民法院无法亦无权代替有关行政机关确认养老保险的缴纳数额,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王吉祥的起诉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王吉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董茂建
审判员王爱军
审判员王梦薇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向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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