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晋11民终631号

李鹏飞与延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8-17
所属地区
吕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鹏飞;延应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1民终6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飞,男,汉族,1971年10月14日生,吕梁市人,住吕梁市,系中国银行吕梁分行城区支行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应明,男,汉族,1949年1月29日生,住吕梁市。

上诉人李**飞与被上诉人延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飞、被上诉人延应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飞上诉请求:撤销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8)晋1102民初2697号民事判决,并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利息的义务。事实与理由:自2014年12月底,上诉人将当月利息支付被上诉人之后,便与被上诉人协商,之后双方之间的借款只支付本金不再约定利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对此双方借款不再约定利息的事实予以认可,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以月利率2%支付被上诉人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上诉人合法权益。延应明辩称,当时是口头说过不给利息,但是条子明确写明利息2分,上诉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还钱,所以当时的口头约定不能成立。延应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利息共计86.4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40万元,月利率2%,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算至2018年10月23日止,共计46.4万;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到2018年4月10日分18次给予9.5万元)。2、本案所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李**飞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2月23日、2012年1月23日分三次向原告延应明借款共计4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2分。双方于2015年6月14日进行结算,被告重新出具借条,载明被告尚欠原告本金40万元,利息结清至2014年1月23日。同年12月被告提出无能力支付利息仅偿还本金,原告同意,被告2015年10月15日给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于2016年年底将欠款全部还清。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到2018年4月10日,被告分18次给付原告欠款本金9.5万元,庭审中双方本金结算为30.5万元。原告明确主张本金30.5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清楚,被告李**飞应依法予以偿还;因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原告要求支付利息。因双方约定停止支付利息,但在在保证期间被告未给付原告欠款,应当从保证期满后继续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飞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原告延应明借款本金30.5万元及利息(以本金30.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从2017年1月1日起到被告给付之日止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飞与被上诉人延应明对双方借款事实及借款金额均无异议。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应否支付被上诉人利息的问题。上诉人以其与被上诉人约定不再偿还利息而主张不再支付利息,但上诉人李**飞出具的借条明确写明“利息2分”,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延应明陈述在李**飞向其出具40万元的借条时,双方对利息问题进行过商量,被上诉人认可“在一年内给了,我就不要了,现在拖了几年我就要利息。”同时,上诉人于2015年10月15日向被上诉人出具了还款计划,在约定期限内上诉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判以此判决其偿还从2017年1月1日起的利息并无不当。综上,李**飞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82元,由李**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艳丽

审判员 刘雅婷

审判员 李云峰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樊振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