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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6882号

李燎原、李云侠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2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燎原;李云侠;李灵军;江雷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终68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燎原,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云侠,又名李云霞,女,汉族,1971年5月30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灵军,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雷刚,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李燎原因与被上诉人李云侠、被上诉人李灵军、被上诉人江雷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燎原与李云侠、李灵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但李云侠、李灵军在李燎原未对房屋装修装饰物拆除或取回的情况下,将房屋租赁给江雷刚,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饰物一并租赁给江雷刚使用。对李燎原承租期间添购设备及装修等损失问题,一审法院酌定予以补偿不当,应当对李燎原所添加的设备等装饰物品予以查清,并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燎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心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