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8)豫03民终6882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李燎原,男,汉族,1967年9月20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胜,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云侠,又名李云霞,女,汉族,1971年5月30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李灵军,男,汉族,1964年3月19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志强,河南慕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江雷刚,男,汉族,1977年8月5日生,住河南省新安县。
上诉人李燎原因与被上诉人李云侠、被上诉人李灵军、被上诉人江雷刚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已经认定李燎原与李云侠、李灵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予以解除。但李云侠、李灵军在李燎原未对房屋装修装饰物拆除或取回的情况下,将房屋租赁给江雷刚,并将涉案房屋内的装饰物一并租赁给江雷刚使用。对李燎原承租期间添购设备及装修等损失问题,一审法院酌定予以补偿不当,应当对李燎原所添加的设备等装饰物品予以查清,并通过鉴定予以认定较为妥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2018)豫0323民初1220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李燎原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562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心怡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