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121民初454号
原告:大通永存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住所地:大通县塔尔镇中庄村。
法定代表人:李永存,该合作社负责人。
被告:姜占仓,公民身份号码×××,男,198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村民。 原告大通永存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姜占仓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通永存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李永存,被告姜占仓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或被告对损坏的温室大棚进行维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姜占仓系大通永存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主要作业是配送蔬菜和操作温室大棚三卷帘机。2018年3月间,被告在操作温室大棚上卷帘机时,因为双方曾由经济纠纷,被告为了打击报复,故意将原告经营温室大棚中10号温棚上帘机打入温棚墙体后面,造成损坏,致使经营10号温棚无法及时覆盖保温棉被,为此造成合作社10温棚中种植青椒树全部冻死,直接造成经济收益损失约50000元。此事多次与被告协商,但均未协商成功。现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毁坏合作社10号温棚卷帘机设备,致使棚内种植青椒树全部冻死,给原告直接造成可得经济损失50000元,理应由被告予以赔偿,但此事不能通过协商解决,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我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她说的都不属实。我们之间根本没有纠纷。原告跟我借钱了,我跟原告索要借款无果后,原告故意起诉的。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结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姜占仓系原告大通永存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员工,主要作业是配送蔬菜和操作温室大棚卷帘机。2018年3月间,被告在工作中,在操作温室大棚上卷帘机时,温室大棚中10号温棚上帘机打入温棚墙体后面,对原告造成财产损坏。现原告诉至本院: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3000元或被告对损坏的温室大棚进行维修。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雇员在雇佣活动中因过错造成雇主财产损失的,雇主可以要求雇员赔偿损失,但仅限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情形。在本案中,被告系原告的员工,操作温室大棚上卷帘机是其职务行为,被告并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且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财产损失具体的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通永存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大通永存蔬菜种植专业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江波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马生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