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辽1221民初485号

雷亮与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28
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雷亮;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铁岭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辽1221民初485号

原告:雷亮,男,1975年生,汉族,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系辽宁富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金星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查连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雷亮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云奇,沈阳建筑工程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的工人,从事外墙保温工作。在2018年4月19日3时30分许,原告正在被告承建位于铁岭市凡河新区施工时从楼上掉下来,造成原告多处骨折。

原告与被告之间无劳动合同,但确实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特诉请法院判决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沈阳建筑工程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公司所承建的信诚悦府工程第二标段承包给张郁进行施工,张郁将外墙保温工程人工转包给包志,包志又将部分人工转包给李飞,原告是李飞个人雇佣,由李飞支付工资。原告的日常工作接受李飞的管理,受伤后也是由李飞和包志支付的医疗费和各种费用。原告不受我公司管理,我公司不给原告支付报酬。包志是实际施工人,并非我公司工作人员,并不代表我公司,我公司从未给包志出过任何授权委托书。因此,原告并不是被告单位的职工,与被告单位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前置程序。

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通过该证据可看出原告受李飞的管理,由李飞支付工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太平洋保险公司保单复印件五份,证明被告为原告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并且公司申请进行了理赔,医药费部分公司已经理由完毕。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同时认为该份保险是公司参加的团体人身保险,该团体人身保险中并不含有任何人名,只要在该工地施工行走以及经过的人员发生的人身伤害,该保险公司都予以赔偿。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供证据:1.被告与张郁签订的协议书,张郁与包志签订的外墙保温工程施工合同,证明被告单位将该工程第二标段转包给张郁施工,张郁将外墙保温工程转包给包志,包志雇佣原告。

原告与被告单位没有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组证据无第三方证明,无原告签字确认,应有公证手续或进行相关备案才能证明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2.微信截图八张,证明原告受伤后一直与包志进行沟通,要求包志支付医疗费用,原告明知系包志个人雇佣,所以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不知道工程的承包人是包志,原告一直认为包志是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代表公司交的医疗费,包志是工地的管理者。所以原告认为一直与公司联系。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6月30日,被告与张郁签订《协议书》,被告将承包的铁岭新城区信诚富方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工程发包给张郁,被告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限公司投保了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其中被保险人人数为100人,保险生效时间为2017年7月25日,保险期限为1年。之后,张郁将该工程的外墙保温工程分包给包志。包志又将部分人工转包给李飞。 2018年4月15日原告经李飞介绍到被告承包的铁岭新城区信诚富方二期工程第二标段工地做外墙保温工作。李飞雇佣原告,安排原告在外墙保温工作岗位,约定报酬为280元/天,工作期间由李飞负责原告的记工、日常管理。 2018年4月19日,原告在做工过程中受伤。后原告向铁岭铁岭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该仲裁委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铁县劳人仲字【2019】第00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原告对此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所谓事实劳动关系,是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实际享有、履行了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权利义务而形成的劳动关系。事实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提供劳动的情况、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以及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情况等综合予以认定。 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单,仅记载了被告向太平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及保险期限,未记载其他事项。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从事建筑管理或者作业、并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在建筑工程施工现场从事施工作业遭受意外事故,被保险人应当承担的费用由保险人在规定的范围内负责赔偿的一种保险。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中的被保险人包括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以及经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员,即除了建立劳动关系的正式在编工外,还有其他未与施工企业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仍然适用,仍然符合被保险人的标准,因此不能仅凭投买有建设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保险就判定被保险人与施工企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事实劳动关系的建立,是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经达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及用人单位同意向该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为前提条件。本案中,被告将工程发包给张郁,张郁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包志,包志取得被告的部分工程,其并不是被告的管理人员,而原告是李飞雇佣到被告建设工地做工,工资由李飞发放。被告并未与原告就劳动合同签订、工资福利待遇、社会保险交纳进行过协商,原、被告之间亦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原、被告双方从未成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此外,原告从事的工作不直接接受被告安排、工资报酬也不是被告直接支付,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的工作隶属关系和管理关系。被告与原告之间关系与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具有隶属性、管理性、用工的稳定性等特征不相符,不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而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否定原告享有的民事权益,其可就施工过程中受到的伤害依法主张赔偿责任。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原告雷亮与被告沈阳国际合作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雷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全颖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胡彩霞

书记员初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