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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鲁0305民初1768号

于素美、武登孔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7-16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于素美;武登孔;翟所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0305民初1768号

原告:于素美,女,1955年11月11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原告:武登孔,男,1955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同,山东稷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所芳,女,1953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现住淄博市临淄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山东名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于素美、武登孔诉被告翟所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于素美、武登孔诉称: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于素美在临淄区有房屋及院落一处。1993年原告于素美随原告武登孔到临淄区闻韶路相家生活区23-1-302号居住。1994年4月20日,原告武登孔与淄川区太河镇的居民翟所芳、赵福祯(已去世)签订房产买卖协议,将于素美在临淄区的房屋及院落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翟所芬、赵福祯夫妇,因二人不是本居委会的成员,赵福祯就在购买人处签上了老乡邢保兰的名字。由赵福祯支付了13000元的房款。案涉房屋实际上是翟所芳、赵福祯购买。因案涉房屋是原告于素美的个人财产,原告武登孔无权处分原告的个人财产,实际购买方系翟所芳、赵福祯夫妇,而其无权购买原告的房屋,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确认原告武登孔与被告借用邢保兰的名义在1994年4月20日签订的临淄区辛店街道办事处小武居委会12号房屋及院落“房产买卖协议”无效。2、依法确认协议中涉及该房屋及院落的权益归原告所有。 被告翟所芳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起诉本被告无法律依据。首先,被告不是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房屋买卖协议当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也不是房屋买卖合同中的相对人,原告与邢保兰签订的涉案房屋买卖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曾将涉案房屋买卖协议当中的邢保兰作为被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买卖协议无效,经过庭审,邢保兰承认她是房屋买卖协议中的购买人,所以原告于2018年4月23日向临淄区人民法院提出撤诉,临淄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8)鲁0305民初294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原告撤诉,从以上可以看出,被告不是本案适格的主体,也不是原告所诉涉案房屋买卖协议的相对人。请法庭查清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94年4月20日,在证明人翟所贞在场的情况下,原告武登孔与邢保兰签订了房产买卖协议,约定:武登孔将现有房产院落一套,位于大武镇××武村李广才宅西侧,武登高宅东侧,包括北屋五间、东西偏房各一间及猪圈、厕所、大门、院墙等,以13000元的价格卖给邢保兰。本协议自签字之日起生效。邢保兰应在本协议生效后当日一次性将房产款交付武登孔。该房产产权自交付房款之日起即归邢保兰所有,房产转移手续费及税费买卖双方各承担一半。原告武登孔在协议上签字,邢保兰的名字是其委托赵福祯签的字,证明人翟所贞在协议上也签了字。房款于当日支付后,原告武登孔交付了房屋。现该房屋已被拆迁。邢保兰领取了拆迁补偿款。 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房产买卖协议、本院调取的(2018)鲁0305民初294号案件的法庭审理笔录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买卖协议上明确写明的出卖人为原告武登孔,买受人为邢保兰,协议上且有证明人在场签字证明,虽邢保兰的名字是赵福祯替邢保兰签的字,但邢保兰事后认可,在另案的诉讼中其也认可是买受人,故翟所芳不是房产买卖协议中的一方当事人。原告起诉翟所芳,诉讼主体不当,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于素美、武登孔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延江

审 判 员  王小宁

人民陪审员  王黎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理

书记员  李 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