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宁0106民初830号
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开发区科技东街2号。
负责人:顾雷,系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系该支行客户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被告:翟志鹏,男,1983年4月18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身份证号:×××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翟志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翟志鹏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并给付借款利息(3412.00)元(暂计算至2018年11月20日),合计(103412.00)元;同时要求承担本息还清之日前的全部利息;2.被告翟志鹏在未能按照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3.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可能发生的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翟志鹏签订了一份《富民卡授信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翟志鹏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用途家装;借款期限自2017年8月28日起至2020年8月27日止;还款方式按季清息,到期还本。借款利率为月息5.375‰,按日计付利息;同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在2017年8月28日向被告翟志鹏支付了借款(100,000.00)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起诉时提供的被告翟志鹏的住址“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兴州路兴凯家园9-4-201室”,经本院按照原告诉状中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无法联系被告,核实该地址后无法找到。本院令原告再次提供被告的送达地址,原告不能提供,本院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可以认定被告不明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84元,退还原告宁夏黄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川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彦学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李雅菲
书 记 员 赵欣汝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