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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82民初166号

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与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06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166号

原告: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泉州出口加工区综合服务楼**7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589584722P。

法定代表人:郑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福建君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长乐路**桐林广场壹座B404,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5750269732。

法定代表人:马斌。

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福建取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怡、被告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师兵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09044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自2017年4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罚息。事实和理由:双方于2016年3月11日签订买卖合同,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向原告购买白炭黑,并送至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指定的地点,截至2017年4月4日共计送货1479044元。双方于2017年4月15日对账,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确认截止当日尚欠货款559044元,后经催讨有偿还部分款项,至今尚欠209044元未支付。 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承认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买卖事实和欠款金额,但认为逾期付款利息的支付应由法院依法认定。

本院认为,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承认了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尚欠其货款209044元的事实,故对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因双方合同未明确约定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承担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关于“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故逾期付款利息应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诉请自2017年4月15日开始起诉逾期付款的主张,因双方在结算后并未对付款时间作出明确的约定,故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以结算时间作为逾期计息时间没有依据,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向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发律师函催讨系2017年9月份之后,且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经催讨亦支付了部分货款,因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无法明确209044元欠款的具体催讨时间,故应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09044元及自2019年1月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36元,减半收取计2218元,由福建海美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18元,厦门金灏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炜标 附件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附件二: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