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724民初178号
原告:李伟,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西乡县。
被告:李卫东,男,1981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城固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陕西云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敏,男,198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汉中市汉台区。 原告李伟与被告李卫东、高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被告李卫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旻、被告高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每月2%的利率支付2017年2月4日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2、被告高敏对该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卫东与高敏系同学关系,原告与被告高敏系朋友关系。2015年2月4日,经高敏介绍李卫东到西乡与原告见面,李卫东以资金周转为由提出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利率为每月3%。被告高敏向原告承诺愿意为李卫东的借款提供担保,基于朋友情面原告同意出借款项。2015年2月4日,原告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西乡县支行将100万元转给了被告李卫东。转款当日,李卫东在原告家里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高敏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当时口头约定,如原告需用资金提前一个月通知,被告即可归还借款并结清利息。被告借款后,一直按照约定以每月利率3%的标准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利息到2017年2月3日,此后未付利息。2018年12月,原告通知李卫东尽快归还借款,但被告一直没有还款。综上所述,被告李卫东作为借款人理应遵守诚信原则积极偿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高敏作为担保人应履行担保义务,但二被告都不主动履行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证据:1、2015年2月4日借条及转账凭证;2、原告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 被告李卫东辩称,2015年2月4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高敏提供担保用于李卫东父亲的汉中市XX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阳光地产公司)的情况属实。因借款时,原告明确知道上述款项用于支付汉中阳光地产公司工人工资,且在借条上也注明了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原告交付款项后,李卫东也立即将此款转入汉中XX地产公司账户,后续的还款也是由汉中阳光地产公司直接向原告账户还款,故上述款项的实际借款人应是汉中XX地产公司,而非被告李卫东。因原告与李卫东是朋友,原告出借款项时未要求支付利息,双方口头约定阳光公司每月还款3万元。借款后截止2017年2月3日,汉中XX地产公司共计还款72万元,故汉中XX地产公司尚欠原告28万元未还。之后,汉中XX地产公司无力还款,并非故意赖账,被告李卫东会努力协调、督促汉中XX地产公司将未还款项向原告尽快还清。被告李卫东提交了2015年2月10日向汉中阳光地产公司转账100万元的转账凭证。 被告高敏辩称,2015年2月4日,高敏介绍其同学李卫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高敏提供担保的情况属实。李卫东在借条上并未注明是汉中XX地产公司借款,如果是汉中XX地产公司借款,高敏不会给担保。对借款后李卫东将款项转给汉中XX地产公司的情况并不清楚。在借款过程中,双方约定利息时,高敏出去接听了电话,故对具体约定利息的情况不是很清楚,但借款后李卫东共向原告支付了利息72万元。从2016年至2018年,原告多次找高敏催促李卫东还款,高敏也积极履行了督促李卫东还款的义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卫东与高敏系同学关系,李伟与高敏系朋友关系。李卫东系汉中XX地产公司的工作人员。2015年2月4日,经高敏介绍,李卫东以支付工人工资的用途向李伟借款100万元,李卫东作为借款人向李伟出具了借条。双方未约定具体的还款期限。李伟、李卫东对该笔借款的利息进行了口头协商,但借条中对借款有无利息及利率标准未作记载。高敏作为保证人在借条上签字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当日,李伟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100万元款项交付给了李卫东。2015年2月10日,李卫东将所借款项100万元转入给汉中阳光地产公司账户。李伟将该款借出后,截止2017年5月8日共收取了利息72万元,其中汉中XX地产公司于2015年11月3日至2017年5月8日向李伟支付63万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被告李卫东提交的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对本案借款有无利息的问题,根据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口头约定了利息,但对于利率的约定难以查清,故本案借款视为利息约定不明。 被告李卫东陈述汉中XX地产公司已给原告还款72万元,对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汉中XX地产公司给原告转账63万元,但该款已注明是“转存付息”和“转存还息”,故不能认定为是向原告偿还的借款本金。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及被告高敏的一致陈述,对包括汉中XX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款项在内的共计72万元,应认定为李卫东和汉中阳光地产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李卫东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并由被告高敏提供担保的事实清楚,各当事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保证合同关系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规定,合法有效。在借款合同关系中,原告是基于对被告李卫东的信赖才将款项出借给李卫东,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李卫东后,该借款合同关系便已成立并生效。被告李卫东将所借款项转给汉中XX地产公司进行使用,对此李卫东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取得了原告的同意,故该行为应属于借款人李卫东自行支配款项的行为,与原告没有关系。此后,汉中XX地产公司在使用李卫东所借款项过程中,虽然向原告直接支付了部分利息,但该行为并不构成对上述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变更。因此,被告李卫东辩称汉中XX地产公司为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本院不予认定。而对于借条中载明的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该用途的约定也不影响双方的借贷关系。因原告与被告李卫东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于什么时间开始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确认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9年1月23日起,该笔借款已经逾期。本案借款因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借款期限内的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对于被告李卫东及汉中XX地产公司已支付原告的利息,因不违反借款合同约定及法律的规定,本院不作干涉。因借贷双方亦未约定逾期利息,依法律规定,对于逾期利息可按年利率6%计算。对于本案借款本金10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李卫东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高敏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超出法律范围的诉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李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李伟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以及自2019年1月23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直至本金还清为止的利息。 二、高敏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高敏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李卫东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96元,减半收取6948元,由李卫东、高敏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祥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魏晶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