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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2222民初1406号

曲桂芝与张阿拉坦其其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30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曲桂芝;张阿拉坦其其格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内蒙古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2222民初1406号原告曲桂芝,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蒙古族,科右中旗人,个体户,住科右中旗高力板镇第一街道**。身份证号码:×××被告张阿拉坦其其格,女,1978年3月11日出生,蒙古族,人,农民。身份证号码:×××原告曲桂芝诉被告张阿拉坦其其格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德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桂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阿拉坦其其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8年10月8日从原告处赊购一部手机欠款13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据为凭,约定于2018年10月18日还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偿还了500.00元,剩余款800.00元至今未还清,无奈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800.00元,并从到期之日起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至清偿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阿拉坦其其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陈述进行答辩和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

经审理查明,2018年10月8日被告张阿拉坦其其格从原告处赊购一部手机欠款1300.00元,出具了一枚相同金额的欠据,约定同年10月18日还款。到期后被告只偿还了500.00元,尾欠800.00元至今未予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始欠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张阿拉坦其其格向原告曲桂芝赊购一部手机欠款1300.00元,并出具了相同金额的欠据,约定了偿还时间,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给付赊欠货款义务。被告偿还了500.00元,余款800.00元拒不偿还的行为构成了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曲桂芝要求被告张阿拉坦其其格偿还欠款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欠据上未约定逾期利率给付方式,现原告按月息2%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约定的偿还期限内未按期偿还,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偿付逾期利息,但应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阿拉坦其其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曲桂芝赊欠手机款800.00元人民币及逾期利息,利息从2018年10月1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张阿拉坦其其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德 泉 

二0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德义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第一百二十四条:借款双方因利率发生争议,如果约定不明,又不能证明的,可以比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