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826民初515号
原告:盛海,男,195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兴赞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丰宁满族自治县波罗诺镇老营盘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82634792232XD。
法定代表人:肖伟,职务总经理。被告刘建军,男,1978年6月28日出生,民族职业不详,户籍地河北省滦平县,现住河北省丰宁满族自治县。
原告盛海与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兴赞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赞养殖公司)、刘建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兴赞养殖公司法定代表人肖伟、被告刘建军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盛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给付原告拖欠的砖款76500.00元,并自2015年8月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债务履行完毕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8月6日,丰宁满族自治县兴赞养殖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拉砖用于建设羊舍,共计欠砖款76500.00元。后刘建军及丰宁满族自治县兴赞养殖有限公司共同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履行给付义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兴赞养殖公司、刘建军未答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6日,被告兴赞养殖公司、刘建军从原告盛海处购买砖用于建设羊舍,共欠原告砖款765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2015年8月6日兴赞养殖公司建设用砖,欠哨虎营村盛海共计人民币柒万陆仟伍百元(76500.00)欠款人:刘建军兴赞养殖有限公司”,欠条上加盖了丰宁满族自治县兴赞养殖有限公司公章。以上欠款经原告索要,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丰宁满族自治县兴赞养殖有限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刘建军,于2017年3月9日变更为肖伟,刘建军与肖伟系夫妻关系。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
本院认为,被告兴赞养殖公司及刘建军从原告盛海处购买砖,双方形成合同关系,属有效合同,应予以保护,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砖后,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砖款。二被告欠原告砖款76500.00元,有原告持有的欠条为凭,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砖款7650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期支付砖款,原告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关于起算时间,
本院认为,对于买卖合同中形成的欠款支付时间,在双方没有约定时,首先应当补充协议或按照交易习惯予以确定,在没有协议或交易习惯时,视为“一手交货、一手交钱”。在本案双方没有其他约定的前提下,涉案欠条形成之日为货款清偿日,故逾期付款利息应自2015年8月6日起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及质证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兴赞养殖有限公司、刘建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盛海砖款7650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8月6日起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12.50元,减半收取计856.00元,由被告丰宁满族自治县兴赞养殖有限公司、刘建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伟娜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崔 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