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肥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22民初2560号
原告:阚延贵,男,汉族,1942年8月18日出生,住肥东县。
被告:阚延海,男,汉族,1962年7月9日出生,住肥东县。
原告阚延贵与被告阚延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阚延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阚延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阚延贵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2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4200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偿还1500元,余款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阚延海未应诉、答辩。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0日,被告阚延海向原告阚延贵借款57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利率3%,未注明还款日期。后被告分两次共偿还原告1500元,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向本院起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被告出具的借条等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被告阚延海向原告阚延贵借款的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可以确认。借款时,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也应当及时归还。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向原告返还的义务。原告要求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未超过借条约定和法律规定的限制,也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阚延海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原告阚延贵借款4200元,并自1998年2月1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款清息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阚延海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昌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