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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11民初5669号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与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8-16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李凤琴;马建平;马长山;鲁占伟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1311民初5669号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住所地临沂市罗庄区政府驻地双月街北侧。

负责人:闫正军,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明男,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超,男,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区临西十三路与启阳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李凤琴,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山东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汽摩配城A区609号。

法定代表人:鲁占伟,总经理。

被告:李凤琴,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马建平,男,196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马长山,男,1987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以上三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山东华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占伟,男,196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以下简称“临商银行罗庄支行”)与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宇公司”)、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龙公司”)、李凤琴、马建平、马长山、鲁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扈明男、侯超,被告华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金龙,久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鲁占伟,被告李凤琴、马建平、马长山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商银行罗庄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89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用及原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3.被告在我行抵押的资产我行拥有优先受偿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我行有五笔贷款,分别为:1、华宇公司于2016年10月8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00万元整,用途购轮胎,期限自2016年10月8日至2017年9月29日止,并签有借款合同,由被告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建平为李凤琴的丈夫,并签有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李凤琴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担保。2、华宇公司于2016年12月14日在我行办理贷款92万元整,用途购轮胎,期限自2016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3日止,并签有借款合同,由被告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建平为李凤琴的丈夫,并签有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3、华宇公司于2017年4月22日在我行办理贷款259万元整,用途购轮胎,期限自2017年4月22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签有借款合同,由被告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建平为李凤琴的丈夫,并签有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4、华宇公司于2017年7月29日在我行办理贷款63万元整,用途购轮胎,期限自2017年7月29日至2018年4月17日止,并签有借款合同,由被告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建平为李凤琴的丈夫,并签有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李凤琴、马建平提供最高额房产抵押担保。5、华宇公司于2017年3月30日在我行办理贷款175万元整,用途购轮胎,期限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8年3月15日止,并签有借款合同,由被告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自愿提供连带责任担保,马建平为李凤琴的丈夫,并签有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现借款人经营困难,贷款出现欠息,原告多次上门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华宇公司辩称,第一,被告华宇公司贷款属实;第二,原告起诉时贷款尚未到期,因此造成的利息等损失应由原告自担;第三,因原告在贷款尚未到期就起诉被告,给华宇公司造成经营损失,被告保留就经营损失向原告追究的权利。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久龙公司辩称,第一,涉案借款合同不真实,借款的去向不真实,九龙公司对华宇公司的借款合同不能担保,原告要求还款不能成立,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法院应当解除对久龙公司财产的查封。久龙公司坚决不承担还款责任;第三,原告明知久龙公司不担保,担保手续不全,很明显的错误,而不负责放贷款,造成的后果应由原告自己承担。久龙公司坚决不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李凤琴辩称,第一,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在合同履行期间内,借款人没有违约行为;第二,被告华宇公司在原告处多年来存在多笔借贷关系,本案涉诉的五笔贷款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购买轮胎,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担保人不负有担保责任;第三,马建平在本案中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第四笔63万元借款签署过房产抵押合同,其他相关文书均非马建平本人所签,马建平也不知情。 被告马建平辩称,第一,涉案五笔借款合同中,马建平均未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不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第二,马建平仅在第一笔100万元借款、第四笔63万元借款签署过房产抵押合同,其他相关文件均非马建平本人所签,马建平不知情;第三,原告与借款人华宇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第四,借款尚未到期。 被告马长山辩称,第一,该借款合同尚未到期,在合同履行期内,借款人没有违约行为;第二,被告华宇公司在原告处多年来存在多次多笔借贷关系,本案所涉的五笔借款用途并非用于购买轮胎,原告与被告华宇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担保人不负有担保责任。 被告鲁占伟答辩意见与被告久龙公司一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9月19日,久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类企业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华宇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我公司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基于该担保向贵行提供的有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久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鲁占伟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盖章、签字。 同日,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分别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华宇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我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基于该担保向贵行提供的有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分别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6年10月8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作为保证人签订2016年临商银罗庄借字第20161008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轮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为356天,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3%;借款自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1.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2.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了完备的手续。…;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800002006004500001736),贷款人在审核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同意发放借款的,将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上述账户;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向贷款人一次偿还全部所借款项;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利息并支付有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依据本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声明和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华宇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凤琴签字、盖章,被告久龙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鲁占伟签字、盖章,被告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同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凤琴、马建平作为抵押人签订2016年临商银罗庄高抵字第20161008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华宇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抵押权人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止,与华宇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个人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暂作价12166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10月10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2016年10月12日,原告将上述100万元贷款转存至被告华宇公司的账户,并形成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借款日为2016年10月12日、到期日为2017年9月29日,被告华宇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凤琴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 2016年9月19日,久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类企业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华宇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92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我公司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基于该担保向贵行提供的有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久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鲁占伟在该承诺书上“担保人”处盖章、签字。 同日,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分别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华宇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92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我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基于该担保向贵行提供的有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分别在承诺书上“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6年12月14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作为保证人签订2016年临商银罗庄借字第20161214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轮胎;借款金额为92万元;借款期限为364天,自2016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1775%;借款自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1.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2.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了完备的手续。…;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800002006004500001736),贷款人在审核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同意发放借款的,将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上述账户;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向贷款人一次偿还全部所借款项;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利息并支付有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依据本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声明和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华宇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凤琴签字、盖章,被告久龙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鲁占伟签字、盖章,被告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6年12月14日,原告将上述92万元贷款转存至被告华宇公司的账户,并形成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92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5.98125‰、借款日为2016年12月14日、到期日为2017年12月13日,被告华宇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凤琴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 2017年2月22日,久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类企业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华宇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75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我公司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基于该担保向贵行提供的有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久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鲁占伟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盖章、签字。 同日,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分别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华宇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75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我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基于该担保向贵行提供的有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分别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7年3月30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作为保证人签订2017年临商银罗庄借字第20170330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轮胎;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期限为350天,自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7.83%;借款自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1.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2.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了完备的手续。…;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800002006004500001736),贷款人在审核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同意发放借款的,将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上述账户;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向贷款人一次偿还全部所借款项;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利息并支付有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依据本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声明和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华宇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凤琴签字、盖章,被告久龙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鲁占伟签字、盖章,被告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7年3月30日,原告将上述175万元贷款转存至被告华宇公司的账户,并形成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525‰、借款日为2017年3月30日、到期日为2018年3月15日,被告华宇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凤琴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 2017年4月17日,久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类企业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华宇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9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我公司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基于该担保向贵行提供的有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久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鲁占伟在该承诺书“保证人”处盖章、签字。 同日,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分别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华宇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259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我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基于该担保向贵行提供的有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分别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7年4月22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作为保证人签订2017年临商银罗庄借字第20170422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轮胎;借款金额为259万元;借款期限为360天,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2018年4月17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265%;借款自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1.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2.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了完备的手续。…;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800002006004500001736),贷款人在审核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同意发放借款的,将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上述账户;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向贷款人一次偿还全部所借款项;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利息并支付有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依据本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声明和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华宇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凤琴签字、盖章,被告久龙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鲁占伟签字、盖章,被告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7年4月22日,原告将上述259万元贷款转存至被告华宇公司的账户,并形成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259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6.8875‰、借款日为2017年4月22日、到期日为2018年4月17日,被告华宇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凤琴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 2017年7月25日,久龙公司向原告出具《公司类企业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华宇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63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我公司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基于该担保向贵行提供的有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公司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久龙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鲁占伟在该承诺书“担保人”处盖章、签字。 同日,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分别向原告出具《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一份,载明:“借款申请人华宇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63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我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承诺:基于该担保向贵行提供的有关资料均真实有效,如有虚假,我自愿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责任”。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分别在承诺书“担保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7年7月29日,原告作为贷款人,华宇公司作为借款人,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作为保证人签订2017年临商银罗庄借字第201707290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为短期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购轮胎;借款金额为63万元;借款期限为349天,自2017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7月13日止;借款利率执行年利率8.4825%;借款自贷款资金划入借款人账户之日起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未满足下列条件之一的,贷款人可以不发放本合同项下借款:1.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2.借款人、担保人根据贷款人要求提供了完备的手续。…;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结算账户(账号800002006004500001736),贷款人在审核借款人提供的相关资料后同意发放借款的,将直接将款项划入借款人上述账户;借款人在借款到期时向贷款人一次偿还全部所借款项;借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本金、利息并支付有关费用;本合同项下借款由担保人提供保证方式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贷款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完全了解本合同项下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借款人的借款提供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一次性还本的,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二年;保证人的保证范围为依据本合同产生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诉讼费、律师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担保人声明和承诺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约定的任一条款,贷款人均有权停止发放贷款、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本息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足额偿还借款的,自逾期之日起贷款人对未偿还的逾期贷款,按本合同载明的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利息”。华宇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李凤琴签字、盖章,被告久龙公司在“保证人”处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鲁占伟签字、盖章,被告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在“保证人”处签字并捺手印。 2017年7月29日,原告将上述63万元贷款转存至被告华宇公司的账户,并形成借款凭证,载明借款金额为63万元、借款利率为月利率7.06875‰、借款日为2017年7月29日、到期日为2018年7月13日,被告华宇公司在该借款凭证中盖章,其法定代表人李凤琴在该借款凭证上签字、盖章。 上述五笔贷款发放后,被告华宇公司均支付利息至2017年8月31日,未再支付利息。至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还款期限均已届满,被告华宇公司未依约偿还贷款本金,被告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亦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 另查明,2016年1月25日,原告作为抵押权人,被告李凤琴、马建平作为抵押人签订2016年临商银罗庄高抵字第A09-16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抵押人自愿为抵押权人与华宇公司形成的下列债权提供担保,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63万元整;(1)抵押权人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与华宇公司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形成的债权,该期间为最高额担保债权的确定期间;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一切费用;抵押人同意以个人房产(产权证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设定抵押,上述抵押物暂作价438000元,其最终价值以抵押权实现时实际处理抵押物所得价款为准”。合同签订后,双方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抵押登记。 还查明,原告提交《共同还款承诺书》五份,证明被告马建平承诺为上述五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承诺书分别载明:“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我叫马建平,身份证号码:,系李凤琴(以下称“担保人”)的合法配偶,借款申请人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向贵行申请借款人民币100/92/175/259/63万元,用途为购轮胎,期限12个月,如获贵行批准,担保人将为其依约履行还款义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我在此郑重承诺:愿和担保人共同履行担保责任,愿以共有财产及我本人的个人财产为借款人在贵行的全部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清偿责任。本承诺期限至借款人偿清在贵行所欠全部借款本息为止。承诺人:马建平2016年9月19日/2016年12月2日/2017年2月22日/2017年4月17日/2017年7月25日”,其中划线部分及承诺人签字、日期均为手写。被告马建平主张签字为其本人书写,但是签字时“100”、“92”、“175”、“259”、“63”、“借新还旧”、“12个月”、“2016919”、“2016122”、“2017222”“2017417”“2017725”字样均未填写,原告对此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企业担保承诺书》、《自然人担保承诺书》、《借款凭证》等书证,可以认定被告华宇公司分五次向原告借款共计689万元及被告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原告按约履行了借款发放义务,被告华宇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华宇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89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华宇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久龙公司、李凤琴、马长山、鲁占伟以保证人名义在《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公司类企业担保承诺书》、《自然人担保承诺书》中盖章、签字,且约定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故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久龙公司、李凤琴、马建平、马长山、鲁占伟辩称华宇公司改变了借款用途,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马建平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马建平主张《共同偿还债务承诺书》中的借款数额、用途、期限及落款日期系事后添加,原告对此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但结合本案案情,马建平认可该承诺书系其本人签字,其将留有空白内容的合同交于合同相对方,应视为对合同内容中承诺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故应认定马建平对涉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凤琴、马建平与原告签订2016年临商银罗庄高抵字第20161008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为华宇公司自2016年10月8日起至2018年10月7日期间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如华宇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以李凤琴、马建平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被告李凤琴、马建平与原告签订2016年临商银罗庄高抵字第A09-160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愿以其所有的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为华宇公司自2016年1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期间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于合同签订后依法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如华宇公司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有权对以李凤琴、马建平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6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借款本金689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如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临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罗庄支行有权对以被告李凤琴、马建平抵押财产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100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对以被告李凤琴、马建平抵押财产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临房权证兰山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在63万元限额内优先受偿; 三、被告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李凤琴、马建平、马长山、鲁占伟对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李凤琴、马建平、马长山、鲁占伟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0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65030元,均由被告临沂华宇商贸有限公司、临沂市久龙贸易有限公司、李凤琴、马建平、马长山、鲁占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密永梅

代理

审判员  宋丹妹

人民陪审员  陆金城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马 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