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桃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922民初3129号
原告:徐彩云,女,1957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再兴,桃江县芙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陈杰,男,199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桃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志龙,湖南桃花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中南路7号17层A05号。
法定代表人:王雕。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科,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艳平,湖南公言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徐彩云与被告陈杰、武汉壹刻啦同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壹刻啦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陈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壹刻啦公司委托代理人彭文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彩云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她各项损失共计4124元;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30日7时许,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侨安置房小区袁立红所有的房屋一楼楼梯间内,陈杰所租用的一辆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发生自燃,造成租房者莫永英、徐彩云和昌宇晨不同程度受伤,房主袁立红所有的一至七楼楼面、梯间扶手等受损。事后,桃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经勘察、检验和鉴定后认定,起火原因系陈杰租用的“肯德基”桃江公司的两轮电动车在充电过程中电路故障,引起火灾,认定被告陈杰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陈杰辩称,1、本案不是一般的侵权行为,陈杰没有直接过错;2、陈杰系壹刻啦公司员工,电动车系从壹刻啦公司租赁,充电行为是职务行为,没有过错;3、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请依法核减;4、原告存在过错,应承担部分责任。 被告壹刻啦公司辩称,1、壹刻啦公司签收诉讼文书至今未满15天,提出请求法院保证壹刻啦公司的答辩期、举证期;2、原告诉状自认陈杰是租用桃江肯德基电动车,而非壹刻啦公司电动车;3、壹刻啦公司不存在对外出租电动车的情况,相反壹刻啦公司电动车必须存放在公司指定地点,不允许非工作时间非工作原因私自使用;4、公安机关对陈杰的问话原因已经查明,电动车起火当日陈杰处于休息状态,不存在职务行为;5、公安机关问话笔录同时查明陈杰使用插线板,并且使用非原装充电器,充电环境没有保护装置,充电时间超出12小时,因此导致电动车起火的原因在于使用非原装充电器无自动保护装置、充电时间过长等,而非电动车质量问题;6、本案案由为健康权纠纷,如果
经审理查明涉及到电动车质量问题的话,申请追加电动车的生产商及销售商参加诉讼,以便查明案情;7、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请依法核减,并根据原告过错大小,决定原告自行负担赔偿的比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没有争议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证据:证据2,系公安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系公安部门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两被告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陈杰的证据:证据1工商银行流水,证据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证据3能与证据1相互印证,本院亦予以采信。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陈杰2018年9月、10月、11月在壹刻啦公司从事配送工作,2018年9月工资为1734元,2018年10月工资为1889.5元,2018年11月分工资为2827.5元。被告陈杰在壹刻啦公司租赁了一辆电动车用于配送,2018年9月支付租金300元。被告陈杰在壹刻啦公司租赁了一辆电动车用于配送,2018年9月支付租金300元。2018年9月29日,陈杰休息没上班,当天下午骑着电动车办了些私事,当天晚上11时多,被告陈杰将电动车停在其租住的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安置房一楼充电,2018年9月30日早上7时左右,电动车起火,造成同样租住在桃江县桃花江镇金华桥安置房的徐彩云、莫永英、昌宇晨受伤。徐彩云受伤后,被送往益阳市赫山李爱亭湘锅烧伤专科诊所治疗,住院7天,发生医疗费2446.6元,医疗费在医疗保险报销了479元,未报销医疗费为1967.6元。徐彩云名下田地山林已经全部征收完毕。莫永英、昌宇晨没有在村分到任何土地。徐彩云、莫永英、昌望来均为失地农民。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经桃江县公安局消防大队调查认定,涉案火灾起火原因为陈杰租用的电动车电气线路故障,被告陈杰作为电动车的租用人对电动车负有管理与注意义务,被告陈杰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电动车起火致原告受伤,原告要求被告陈杰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陈杰主张其充电行为系职务行为,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应由用人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故本案原告损失应由被告壹刻啦公司负责赔偿。
本院认为,被告陈杰与被告壹刻啦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属实,但是本案事故并不是发生在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被告陈杰称其充电行为系为保障白天工作,故晚上充电亦系工作内容之一,
本院认为,陈杰系租用被告壹刻啦公司的电动车,被告陈杰租用电动车后对电动车有完全的支配权,其可以因工作原因使用电动车也可以非因工作原因使用电动车,起火前一天,被告陈杰休息且使用了涉案电动车,其在非工作时间使用电动车后给电动车充电,无法明确确认充电行为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被告陈杰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给电动车充电与履行职务的关系,被告陈杰租用涉案电动车,对电动车充电是其日常管理义务。被告陈杰主张其充电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被告陈杰要求本案原告损失由被告壹刻啦公司承担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还有一个问题是壹刻啦公司作为涉案电动车的所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壹刻啦公司虽然是涉案电动车的所有人,但是壹刻啦公司已经将车辆租赁给被告陈杰,故已经将车辆的管理、注意义务转移给被告陈杰,且本案没有证据证实发生火灾系车辆存在质量问题引起,故壹刻啦公司虽然是电动车所有人但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杰答辩提出,原告存在过错亦应承担部分责任,但是被告陈杰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存在过错,故对被告陈杰提出的原告存在过错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告徐彩云损失明细如下:1、医疗费。发生医疗费2446.6元,扣除在医疗保险报销的479元,未报销医疗费为1967.6元。2、护理费。原告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收入状况证明,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护理费应为918.34元(47885元÷365天×7天)。原告要求赔偿918.33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50元/天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50元(50元/天×7天)。4、营养费。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不予支持。5、交通费。该项费用实际发生,酌情认定140元。故原告徐彩云损失数额共计3375.93元。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由被告陈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徐彩云支付赔偿款3375.93元。 如被告陈杰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彩云负担95元,由被告陈杰负担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雅丽
审 判 员 周社清
人民陪审员 丁青桃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何 翀 附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四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 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前款所称"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