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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终588号

(2019)湘11民终588号上诉人刘伟华、王龙彪因与被上诉人桃川镇所城村民委员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伟华;王龙彪;桃川镇所城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58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伟华,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南省江永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龙彪,男,1968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下岗职工,住湖南省江永县。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江宁,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桃川镇所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湖南省江永县。

法定代表人:甘广英,系该村村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如瑞,男,196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被告所在村委会推荐,住湖南省江永县(特别授权)。

上诉人刘伟华、王龙彪因与被上诉人桃川镇所城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所城村村委会)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伟华、王龙彪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过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第五条在合同履行期间有效;

二、被上诉人应当对《马鞍山石场延续承包合同》及《马鞍山石场承包合同》履行期间的违约行为承担民事责任;

三、保护上诉人的承包经营权是被上诉人的法定职责。所城村村委会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二是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伟华、王龙彪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补偿原告因阻工造成停工的生产时间一年半;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直接损失2600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的机械及办证费用1500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于2011年承租被告马鞍山石场采石。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三年,三年期满后原告可以继续承租,租金与场地另议。2015年5月20日,原、被告签订《马鞍山石场延续承包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承包为三年一期,即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6月1日止,……合同期满后,乙方可以继续承包下去,租金与场地另议”;第五条约定:“甲方有责任保证乙方在石场内的所属使用权,如甲方保护不力,则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在石场内的所有投资费用”。2015年4-6月,原告取得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营业执照。2015年5月1日,被告召开村民代表会议,对是否继续发包以及废除合同第五条进行表决。经表决决定,由原告继续承包,同时废除《马鞍山石场延续承包合同》第五条。2016年5月11日,被告与原告重新签订《马鞍山石场承包合同》。期间,原告未停止生产。2016年4月20日,桃川镇人民政府下发桃政发【2016】18号责令限期停工通知书,以原告未经安监、环保部门审批,尚未办理相关合法手续及证件为由,责令停工。2015年6月以后,被告村十一、十二组部分村民以山地权属不明为借口多次采取堵路、打砸施工机械和石场作业区内建房等行为,阻碍和扰乱原告石场建设和经营。2017年7月28日,江永县人民法院对组织阻工的张润祥等人予以了刑事处罚。后原告没有再进行正常生产。2018年10月,原告以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对原告投资保护不力,给其造成严重的经济损失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马鞍山石场延续承包合同》、《马鞍山石场承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作为合同甲方依约允许被告实际使用承租山场,被告亦实际使用了该承租山场进行采石。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被告对合同进行了变更,原告亦已实际履行变更后的合同,法院确认《马鞍山石场承包合同》取代了《马鞍山石场延续承包合同》。原、被告双方在《马鞍山石场承包合同》中废除了《马鞍山石场延续承包合同》第五条“甲方有责任保证乙方在石场内的所属使用权,如甲方保护不力,则由甲方负责赔偿乙方在石场内的所有投资费用”的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投资的机械及办证费用150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阻工损失260000元以及原告因阻工造成停工的生产时间,是阻工人员阻工所致,原告不能提出证据证明致其生产期延误系被告过错所致,原告诉讼理由不成立,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伟华、王龙彪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640元,由原告刘伟华、王龙彪负担。二审期间刘伟华、王龙彪向本院提交证据两份:证据一现场照片,拟证实目前现场处于停工状态;证据二村民签字表,拟证实绝大部分村民同意我们延期合同。所称村村委会发表质证意见认为:

一、证据一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上诉人的石场停工是因为其没有办理出生产许可证,合同也已经到期不能生产,上诉人也没有交承包款;

二、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的抬头是“经村委会召集村组党员、村组长会议讨论……”,但本案并没有经过村委会讨论,也没有授权他们召开会议讨论该问题,这个证据上没有落款时间,所以不能知道是什么时候签字。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一、证据一不能反映拍摄时间,不能证实停工原因,不能达到证明目的;

二、证据二没有签字时间,不能达到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因村民阻工,共计造成停工266天。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桃川人民政府调查报告,所城村召开村组干部、党员大会,会议经三份之二以上参会人员同意,决议废除原《马鞍山石场延续承包合同》第五条。会后,刘伟华、王龙彪持修改后的合同分别找村民签字确认,并经全村三分之二以上村民同意。同时,《马鞍山石场承包合同》约定内容除第六条、第七条外,其余主要权利义务均与原《马鞍山石场延续承包合同》权利义务一致,且该合同经刘伟华、王龙彪和所城村委会签字盖章,合法有效。因此,可以认定刘伟华、王龙彪对废除《马鞍山石场延续承包合同》第五条认可并知情,故本案应当按照《马鞍山石场承包合同》确定双方权利义务。根据《马鞍山石场承包合同》第六条约定,甲方(所城村村委会)保证石场无权属争执及负责处理他人来闹事等事宜…。如若造成停工时间,甲方应顺延承包期限给乙方,补足承包时间。一审期间,所城村村委会向法院提交江永价认定[2016]087号价格认定结论书,结论书确认马鞍山采石场2015年9月7日至2016年7月8日因阻工共造成停工226天。刘伟华、王龙彪提出“停工期限一年半”,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依法认定停工时间为226天。虽然村民阻工事项并非所城村村委会主导,但村民阻工造成停工系客观事实,所城村村委会未能履行合同义务明确石场权属,并及时妥善处理村民与石场矛盾纠纷,造成石场长时间停工,应当承担合同约定责任。因此,合同到期后,所城村村委会应当依照合同约定顺延226天承包期,补足刘伟华、王龙彪因村民阻工造成的停工损失。另,由于《马鞍山石场承包合同》并未就阻工停工损失赔偿进行约定,且承包期顺延后,刘伟华、王龙彪停工期间的损失亦可获得补偿,故对刘伟华、王龙彪主张损失赔偿,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刘伟华、王龙彪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应予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

二、桃川镇所城村村民委员会与刘伟华、王龙彪签订的《马鞍山石场承包合同》继续履行226天(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开始计算);

三、驳回刘伟华、王龙彪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51280元,由上诉人刘伟华、王龙彪负担41280元,由桃川镇所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1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叶生

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