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冀0121执400号
申请执行人: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西路万象天成******,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130000601700862W.
法定代表人:姚志胜,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于鹏,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住所地河北省新乐市/div>本院在执行申请人河北石青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于鹏追偿权纠纷执行一案中,依据发生法律效力的河北省井陉县人民法院(2018)冀0121民初952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信用风险惩戒提示、财产申报表,责令其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给付申请执行人3066323.36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15665元,执行费33220元,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于鹏名下的银行存款信息,发现被执行人于鹏名下有零星存款(150余元),并已依法冻结,本院将此情况告知申请人,其表示该存款暂不处理。本院分别于2019年2月27日、2019年3月25日通过法院执行办案系统和线下查控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地产登记信息和银行存款信息、住房公积金、收益性保险等,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上述执行情况及信息,本院通过电话联系方式或谈话方式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9年3月27日将被执行人于鹏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综上所述,因本案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通过谈话方式同意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经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释明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或财产线索,并在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对本院认定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书面表示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
如不服本裁定,应当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终结执行行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尹建忠
审判员 宋力东
审判员 王雅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 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