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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481民初850号

邵长吉与张宜才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4-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当事人
邵长吉;张宜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鲁0481民初850号

原告:邵长吉,男,1961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滕州市级索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宜才,男,1962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滕州市。

原告邵长吉与被告张宜才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长吉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宜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长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25日借款人彭正顺以生意需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宜才为其提供担保,约定用期六个月。到期后,彭正顺联系不上,原告找担保人张宜才催要借款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诉讼中,被告张宜才于2019年2月3日偿还借款1万元,剩余借款尚未还清。被告张宜才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邵长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原件一份。证明借款人彭正顺向原告借款2万元,被告张宜才为该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张宜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抗辩、举证、质证等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所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25日,借款人彭正顺以经营土豆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被告张宜才为其提供担保,借条载明:“借条今借邵长吉现金贰万元整(¥20000.00)用期六个月借款人:彭正顺身份证号:3704811964060×****电话:139××******自愿担保人:张宜才身份证37048119620318183518663262981愿保愿还2018年元月25号”。次日早,原告将2万元现金交付给借款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因无法与借款人取得联系,遂要求被告张宜才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9年2月3日,被告张宜才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保证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借款人彭正顺向原告邵长吉借款2万元并由被告张宜才担保的事实。借条中并未约定担保的方式,依照法律规定被告张宜才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规定,原告可只列担保人为被告,故原告仅起诉担保人张宜才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宜才已于2019年2月3日偿还原告担保款1万元,故原告现请求被告张宜才偿还借款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借条中,并未载明借款利息的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利息的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于2018年1月26日交付借款,借条中约定用期半年,该借款已于2018年7月26日逾期,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宜才偿还原告邵长吉借款本金1万元;

二、被告张宜才支付原告邵长吉逾期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万元为基数,自2019年1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

三、被告张宜才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彭正顺追偿。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张宜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闫 边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雅月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