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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581执2129号

侯语阳、秦志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河南省林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侯语阳;秦志军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豫0581执2129号

申请执行人:侯语阳,男,1972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

被执行人:秦志军,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住河南省林州市。申请执行人侯语阳与被执行人秦志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豫0581民初2480号民事调解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8月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秦志军偿还申请执行人85790元,并承担本案执行申请费2387元。执行过程中,本院已采取如下执行措施:1、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通过邮寄送达形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传票。2、本院于2018年8月7日、2019年1月18日、2019年3月28日通过全国法院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无房产、工商等登记信息。3、本院于2018年7月17日向林州市房产管理局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房产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屋登记信息。4、本院于2019年1月25日将被执行人秦志军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5、本院于2019年1月28日将被执行人秦志军发出了限制消费令。6、上述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综上所述,经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暂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认可本院的调查结果,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王永青

审判员  彭国喜

审判员  石建青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