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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281民初7号

梁从宇与江苏吉鑫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伟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10
所属地区
江苏省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梁从宇;江苏吉鑫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江阴市伟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三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7号

原告:梁从宇,男,1968年6月9日出生,汉族,住宝应县,现住江阴市。

被告:江苏吉鑫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云亭街道工业园区那巷路8号。

法定代表人:包士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寅伟,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阴市伟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长山大道55号A2幢711室。

法定代表人:范洪卫,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霞,女,该公司人事。 原告梁从宇与被告江苏吉鑫风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鑫公司)、江阴市伟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邦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从宇,被告吉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寅伟,被告伟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乐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从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吉鑫公司和伟邦公司支付:1、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克扣的基本工资14960元;2、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克扣的基本工资31140元;3、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克扣的基本工资22540元;4、违法解除赔偿金32625元;5、2018年的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448.3元。事实理由:他于2015年3月10日到吉鑫公司任电焊维修工,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至2020年4月9日,每月基本没有休息。因他举报部门领导的工作问题,吉鑫公司就多次对他打击报复,在2018年短短两三个月内,对他进行频繁调岗,把他从常日班调去上中班、夜班,当时他表示长期上中夜班受不了,领导表示上夜班没事的时候可以躺躺。可是他上中夜班不久,2018年5月份吉鑫公司就查岗两次,还拍他两次躺着休息的照片,并以此为由考核被扣了10分、工资被扣几百元钱。2018年7月28日吉鑫公司人事部以同样的问题又开了一张处理通知。2018年8月25日上午吉鑫公司人事管理孙小平将伟邦公司与他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书给他。他认为这张通知书违反了有关法律法规,他睡班的事之前已处理过了,而且没有严重后果,没有重大损失,达不到严重违纪的程度。因此伟邦公司与他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行为。伟邦公司是劳务派遣公司,对于他在用工单位的一些细小问题,从未与他沟通过也未为他争取权利;吉鑫公司在伟邦公司背后操作,因他在单位掌握某些领导的事情,就想用这种方法开除他,他们开具的工会函他从来不知道的,故吉鑫公司应与伟邦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为维护自己的合法的劳动权利,望法院公正裁决。 被告吉鑫公司辩称:他公司已经将梁从宇的工资全额支付给了伟邦公司,伟邦公司也已经全额支付梁从宇,没有克扣任何工资。梁从宇所称的每月基本工资3500元不符合事实,其基本工资是按照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发放的。他公司将梁从宇退回伟邦公司从而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梁从宇严重违反他公司的劳动规章,他公司按照法律合法解除,没有违法的情形,无需承担赔偿金及经济补偿金。 被告伟邦公司辩称:他公司已全额支付梁从宇全部工资,没有克扣梁从宇任何工资。吉鑫公司将梁从宇退回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由于梁从宇严重违反劳动规章。故他公司没有违法情形,系合法解除。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10日,梁从宇与伟邦公司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8年3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中约定甲方(即伟邦公司,下同)派遣乙方(即梁从宇,下同)到吉鑫公司工作;乙方的具体工作岗位和职责由外聘单位决定,外聘单位有权根据需要对乙方的工作岗位和职责进行合理调整;外聘单位将乙方退回甲方,甲方除可按法律规定或本合同约定与乙方解除、终止合同外,亦可在合同期内重新将乙方派出;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月工资不得低于派遣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乙方应阅读并熟悉甲方和派遣用工单位依法制定而详细列在《员工手册》或通过其他文书或以公告形式规定的各项规章制度,乙方在劳动合同期内,应严格遵守执行;等等。合同签订当天,梁从宇即到吉鑫公司工作。之后,伟邦公司又与梁从宇签订了一份合同期限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4月9日止的劳动合同,梁从宇持有的那份劳动合同中用笔书写的内容是梁从宇填写的,合同内容除合同期限和劳动报酬外,其余内容与第一份劳动合同大致相同。梁从宇持有的那份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不含加班、补贴等),每月工资由甲方按时支付。(乙方在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月工资不得低于派遣企业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伟邦公司持有的那份劳动合同中内容由伟邦公司填写,合同内容除合同期限外,其余内容均与第一份劳动合同相同。2018年5月,梁从宇因在上夜班时睡觉两次,被吉鑫公司考核扣10分、罚款350元,并对梁从宇作出了“计两次一般失职”处理决定。吉鑫公司也将处理决定通知了公司工会。2018年7月25日,梁从宇下午四点开始上中班,但其在中午喝了酒。2018年8月1日,梁从宇在上夜班时又闭目躺在椅子上休息。2018年8月20日,吉鑫公司人力资源部发函给公司工会,以梁从宇存在“在工作时间睡岗三次以上、饮酒后上班、多次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工作安排、未经同意查阅别人电脑资料,并向他人传播公司机密资料”的违纪行为,公司决定自2018年8月25日起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22日,吉鑫公司工会答复吉鑫公司:同意公司自2018年8月25日起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2018年8月25日,吉鑫公司将伟邦公司的通知书转交给梁从宇,该通知书载明:你(即梁从宇)近期发生连续违纪行为:在工作时间睡岗三次以上、饮酒后上班、多次拒绝听从主管人员工作安排,公司决定与你自2018年8月25日起解除劳动关系。从该日起,梁从宇再未向吉鑫公司提供劳动。 2018年10月11日,梁从宇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吉鑫公司和伟邦公司赔偿:1、2015年5月至2015年12月克扣的基本工资14960元;2、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克扣的基本工资31140元;3、2017年7月至2018年8月克扣的基本工资22540元;4、双倍经济补偿金32625元;5、2018年1月至2018年8月25日未休年假加班工资1448.3元。因仲裁委逾期未裁决,经吉鑫公司申请,仲裁委决定于2018年12月6日起终结仲裁活动。2018年12月14日,梁从宇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11月30日,吉鑫公司召开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员工守则》等管理制度。2017年12月,吉鑫公司组织了包括梁从宇等员工进行《员工守则》培训考试。该《员工守则》规定:6.2.3:对严重违纪行为和严重失职行为解除劳动合同并处以1000元到3000元罚款且保留进一步追究责任和要求赔偿的权利;6.2.5:以下行为为较重违纪行为:6.2.5.16饮酒后上班;6.2.7:以下行为构成一般失职行为:6.2.7.10当班睡觉、下棋、玩牌、玩电脑游戏;6.2.12:三次一般违纪相当于一次较重违纪,三次较重违纪相当于一次严重违纪,三次一般失职相当于一次严重失职。 再查明,伟邦公司在每月发放梁从宇工资时,吉鑫公司均将当月的工资条送达梁从宇。工资条中载明的基本工资与江阴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一致。伟邦公司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梁从宇的月平均工资为4660.72元。 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当事人双方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1、吉鑫公司有无将《员工守则》的内容向梁从宇公示或告知梁从宇。吉鑫公司提供了2017年12月22日员工培训记录及有梁从宇签名的签到表、梁从宇参加《员工守则》培训考试的考试卷,主张他公司对梁从宇进行了《员工守则》培训,梁从宇知晓《员工守则》的内容。梁从宇对签到表和《员工守则培训考试卷》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签到表系参加考试的签到表而非参加培训的签到表,而考试是开卷的,吉鑫公司提供了答案。吉鑫公司未对他进行《员工守则》培训,他不知晓《员工守则》的内容。 2、2018年8月1日梁从宇上夜班时躺着椅子上闭目休息是否属于上班睡觉。梁从宇陈述:2018年8月1日他在上夜班时躺在椅子上休息是因为他身体不适、经领导同意后才休息的。吉鑫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主张梁从宇是未经领导同意在上班时睡觉。 3、伟邦公司在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前有无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吉鑫公司与伟邦公司陈述:2018年8月25日前两三天,吉鑫公司工作人员孙小平与伟邦公司工作人员刘乐霞电话联系处理梁从宇违纪情况,在这期间双方一致同意吉鑫公司将梁从宇退还给伟邦公司、由伟邦公司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后伟邦公司提出解除通知书由吉鑫公司代为转交,工会通知也由吉鑫公司代为通知。2018年8月25日,孙小平发函至吉鑫公司工会将伟邦公司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通知了吉鑫公司工会。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第1个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梁从宇未提供证据证明签到表系其参加考试的签到表,再结合考试的科目及内容,本院采信吉鑫公司的主张,认定吉鑫公司对梁从宇进行了《员工守则》的培训,梁从宇应当知晓《员工守则》的内容。关于第2个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梁从宇主张其2018年8月1日上夜班时躺在椅子上休息是因为他身体不适、且经领导同意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吉鑫公司也予以否认,故本院对梁从宇的主张不予采信。梁从宇该行为应属于在上班时睡觉。关于第3个争议事实:

本院认为,吉鑫公司和伟邦公司均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佐证两公司关于吉鑫公司受伟邦公司委托于2018年8月25日将伟邦公司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吉鑫公司工会的主张,故本院对吉鑫公司和伟邦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且吉鑫公司将梁从宇退回伟邦公司的行为与伟邦公司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系两个相互独立的法律行为,吉鑫公司在退工时征求了工会意见,并不能免除伟邦公司在解除劳动关系前应履行通知工会的义务。故本院认定伟邦公司在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前未将解除的理由通知工会。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伟邦公司有无足额发放梁从宇基本工资;2、伟邦公司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应否支付赔偿金;3、如伟邦公司需承担给付义务,吉鑫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双方约定或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本案中,梁从宇与伟邦公司在2015年3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梁从宇的月工资不得低于江阴市最低工资标准,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在双方履行劳动合同期间,伟邦公司一直按照江阴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发放梁从宇基本工资,梁从宇知晓后从未就其月基本工资的标准向伟邦公司提出过异议。而梁从宇在他持有的那份劳动合同中填写的“劳动报酬为3500元/月(不含加班、补贴等)”的内容,既与双方2018年3月10日劳动合同及伟邦公司持有的劳动合同约定不一致,也不符合实际履行情况,故该部分内容不是伟邦公司与梁从宇协商一致的结果,也非伟邦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伟邦公司没有约束力。因此,梁从宇主张其月基本工资为3500元无事实依据,其要求伟邦公司和吉鑫公司赔偿其2015年5月至2018年8月期间克扣的基本工资6864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伟邦公司与梁从宇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梁从宇应遵守伟邦公司和吉鑫公司的规章制度;而吉鑫公司的《员工守则》通过民主程序制定,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告知梁从宇,故对梁从宇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梁从宇在知晓吉鑫公司《员工守则》的规定后,还饮酒后上班,甚至三次在上班时睡觉,其行为属于吉鑫公司《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严重失职行为,伟邦公司据此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并无不妥。但伟邦公司在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前,并未将解除理由通知工会,也未在起诉前补正有关程序,故其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法定的程序,应当按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梁从宇支付赔偿金。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本案中,梁从宇2015年3月10日与伟邦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18年8月25日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解除劳动合同前12个月梁从宇的月平均工资为4660.72元,故伟邦公司应支付梁从宇赔偿金32625元(4660.72元/月×3.5月×2)。 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关于第3个争议焦点:伟邦公司是劳动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是其做出的,故其应当承担通知工会的义务。虽然吉鑫公司接受伟邦公司委托后,并没有将伟邦公司与梁从宇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但该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只约束委托方与被委托方,与第三方无涉。吉鑫公司根据梁从宇的违纪行为、依据《员工守则》将梁从宇退回伟邦公司并未不妥,且吉鑫公司在退工前也将退工的理由通知了工会,故吉鑫公司未对梁从宇造成损害。因此,梁从宇要求吉鑫公司与伟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梁从宇主张的2018年未休年假加班工资的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故本案对此不予理涉。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江阴市伟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梁从宇赔偿金32625元; 二、驳回梁从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江阴市伟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梁从宇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5元,由江阴市伟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直接向他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江阴市伟邦人力资源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直接支付梁从宇)。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李 萍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凌忆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