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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971民初661号

刘继荣与彭志民、彭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9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继荣;彭志民;彭志军;东莞市新晶皮鞋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661号

原告:刘继荣,男,197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赣州市石城县,

委托代理人:谢伟光,系广东商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志民,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彭志军,男,197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应城市,

被告:东莞市新晶皮鞋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凫山沙井坑路**。

法定代表人:彭志民。三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颜斌,系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继荣诉被告彭志民、彭志军、东莞市新晶皮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新晶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可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谢伟光,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颜斌,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和彭志民、彭志军系朋友关系,彭志民是被告东莞新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军是东莞新晶公司的股东。2018年11月25日,彭志民因公司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约定归还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如到期未支付,按月利率2.5%计算利息,彭志军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彭志民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及股东,所借款项是用于公司的生产经营,东莞新晶公司应与彭志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彭志民向原告偿还借款35000元及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从2018年12月5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利息为451.61元);2.被告彭志军、东莞新晶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三被告共同答辩称,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告未曾以现金或转账方式支付给被告35000元,原告提供的借条是原告威胁彭志民和彭志军所签订的。借条所注明利息是原告自行添加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彭志民是东莞新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志民和彭志军是该公司的股东。2018年11月25日,彭志民出具借条给原告,内容为彭志民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5000元,彭志民已收到借款,归还时间为2018年12月5日前,彭志民在借款人处签字并加盖指纹,彭志军在担保人处签字。被告对借条上签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1.东莞新晶公司拖欠“富发兴”的货款,2018年11月25日原告代表“富发兴”向东莞新晶公司催收货款,被告无力支付,原告胁迫彭志民和彭志军在其准备好的借条上签字,原告并未出借过款项,由于东莞新晶公司已经停止营业因此无法提供双方买卖合同的交易凭证。2.借条上手写的“注:如果到期未支付,按每个月利率百分之二点五计算”的内容是原告单方书写。原告陈述其于2018年11月25日向被告催收货款55000元,被告已经将款项交给了原告,但彭志民又以经营东莞新晶公司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35000元,原告同意后将款项交给了被告,原本约定月利息为3%,但彭志民认为过高,经协商后改成2.5%,并由彭志民本人书写前述备注内容。经本院询问,原、被告均未就前述手写备注内容是否为彭志民书写向本院申请鉴定。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威胁彭志民、彭志军签名,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涉案的款项实际是东莞新晶公司拖欠原告的货款,而且即使这一主张真实,双方也结算并确认数额,彭志民亦承诺个人承担支付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彭志民向其归还35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原、被告已就被告应当按月利率2.5%支付逾期利息达成一致,原告应当对这一主张负举证责任。借条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是以手写的方式单独列出,在形式上异于其他内容,且尾部没有彭志民或彭志军签名确认,原、被告均不就该内容是否为彭志民书写申请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的举证不足以证明其这一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不采纳原告的这一主张,但原告可按年利率6%要求彭志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彭志军在借条担保人处签字确认,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是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亦在保证期限内要求彭志军承担保证责任,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彭志军对彭志民的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涉案款项是借款,东莞新晶公司并非借款人或保证人,也没有证据显示该款项是用于东莞新晶公司经营所需,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东莞新晶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志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刘继荣支付本金3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5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2月6日起计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彭志军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继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3.15元,由被告彭志民、彭志军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小可二○一九年

二○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黄玉萍

书记员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