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豫04民终9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区西市场街道办事处张泉庄村,注册号:410491601000160。经营者:郑巧霞,女,196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栋敏、王发新,河南聚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成旺,男,1988年5月1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原审
被告:李晶,女,1989年9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市文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海松(系李晶公爹),男,1958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
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龙腾租赁站)、上诉人宋成旺因与原审被告李晶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宋成旺主张其系受秦建国委托签订的案涉《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书》,并申请追加秦建国、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参加诉讼,同时,结合本院二审期间调取的涉案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马超锋在接受本院询问时的陈述,涉案工程由汝州市建设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发包给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后,工程项目部与秦建国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秦建国采取大清包形式包括水电安装(即:工程项目部只提供水泥、砂、石子、砖、钢筋、商砼、地砖、内外墙砖及屋顶瓦和水电所需全部材料,其它由秦建国负责)承包。关于宋成旺是否系受秦建国委托签订的案涉《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是否系涉案建筑设备的实际使用人,是否应承担相关合同责任的问题,均与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秦建国有利害关系,应追加汝州市建筑工程公司、秦建国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一审判决遗漏当事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8)豫0402民初227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平顶山市新华区平安大道龙腾建筑设备租赁站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14元、上诉人宋成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680元均予以退还。
审判长 刘鹏华
审判员 杜军伟
审判员 翟建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吕铸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