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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民终5614号

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李振明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5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李振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56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郭守敬北路**。

法定代表人:韩培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后杭、冯越,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明,男,汉族,1962年6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

上诉人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振明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盛泉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盛泉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振明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有误,虽然在一审判决前盛泉公司因客观原因没有能够提交建设银行账号(后五位08599)账户名称的银行证据,但是在一审庭审中盛泉公司提交的建设银行平顶山平东支行的转账明细足以证明盛泉公司于2012年12月31日向李振明转账100000元的事实。这在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许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豫民申668号民事判决书中就此事实已经认定。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诉讼请求,显属不当。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振明未到庭亦未答辩。盛泉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李振明向盛泉公司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利息为288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2.判令李振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盛泉公司诉称其于2012年12月31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李振明转款10万元,转款目的是支付洛阳天源地质勘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源公司)的工程款,但(2015)许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申668号《民事裁定书》均没有将该10万元认定为工程款而扣除,盛泉公司据此认为李振明占用该10万元属于不当得利,要求李振明予以返还,故盛泉公司诉至一审法院,引发本案纠纷。盛泉公司提交的加盖有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平东支行印章的转账明细,显示客户账户(后五位08599)于2012年12月31日向李振明账号(后五位93747)转账10万元,摘要描述:劳务费。该明细的客户账户一栏只显示账号,不显示转款人的姓名。庭审过程中,该院就该银行转账明细上不显示客户账户主体的问题向盛泉公司进行询问,该公司表示其去银行打印明细,客户账户应该就是盛泉公司账户,并表示随后会提交相关的详细信息,但直至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之日,盛泉公司并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盛泉公司主张其于2012年12月31日向李振明转款10万元是为了支付天源公司的工程款,(2015)许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2017)豫民申668号《民事裁定书》均对此未予认定,故李振明占用该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本案中,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盛泉公司提交的银行转账明细,不能认定转款的客户账户(后五位08599)系盛泉公司的账户,盛泉公司据此要求李振明向其返还不当得利10万元以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28800元暂计至起诉之日,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经合议庭评议,缺席判决:驳回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诉讼费2876元,由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

经审理查明:

一、盛泉公司向本院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平东支行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显示:客户名称为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账号为41×××99的账户于2012年12月31日向李振明账号43×××47转账支付10万元,摘要描述为劳务费。

二、根据盛泉公司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天源公司诉盛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做出(2014)襄民初字第1483号民事判决后,盛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月7做出(2015)许民终字第94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上述案件中,盛泉公司要求将其法定代表人刘培忠2012年12月31日向李振明支付的10万元作为工程款予以扣除,未得到法院支持。盛泉公司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其再审称盛泉公司通过银行汇到天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明账户中的10万元,应当从欠付的工程款中扣除。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盛泉公司要求将该10万元款项从欠付工程款中扣除,原审未扣除并无不当,遂于2017年6月26日作出(2017)豫民申6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盛泉公司的再审申请。

三、盛泉公司认为其2012年12月31日向天源公司当时的项目负责人李振明转账的10万元系向天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既然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均未认定该款项应从向天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那么李振明收取该10万元无依据,故以不当得利为由诉至一审法院。另查明:盛泉公司称除了上述案件所涉项目,其和李振明之间无其他业务往来。并称上述案件中主张扣除的10万元与本案所主张的10万元系同一笔款项。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盛泉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2012年12月31日盛泉公司向李振明转账10万元的事实。其认为该款项是向天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但在其与天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一审、二审、再审均未认定该款项应从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盛泉公司称除了上述案件所涉项目外,和李振明无其他业务往来。故盛泉公司主张李振明得到该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李振明返还该10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李振明占有该10万元构成不当得利,盛泉公司主张李振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占有该款项期间的利息,应予支持。李振明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综上所述,盛泉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3民初3731号民事判决;

二、李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邢台市盛泉井业有限公司1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李振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876元,均由李振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惠谦

审判员  王 睿

审判员  蔡美丽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伟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