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2578号
原告:吴淑妮,女,195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
被告:吕金峰,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 原告吴淑妮与被告吕金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吴淑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金峰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淑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吕金峰立即向其偿还借款15000元。事实与理由:吕金峰于2018年12月6日向其借1万元,后又于2018年12月24日再向其借5000元,两次共借15000元。事后,其多次向吕金峰催讨未果。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吕金峰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2.吴淑妮提供的借条及欠条可证明吕金峰向吴淑妮借款15000元的事实,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上述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吕金峰尚欠吴淑妮15000元借款未清偿。 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吴淑妮与吕金峰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未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鉴于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现吕金峰经吴淑妮起诉催讨后仍未能即时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吴淑妮要求吕金峰偿还借款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吕金峰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吕金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吴淑妮借款15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计87.5元,由吕金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艺珊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赖燕玲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规定: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规定: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4-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