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1602民初3537号
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办事处凤凰六路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2790362697L。
法定代表人:褚兴坤,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七局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马营路7号院9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3305784328L。
法定代表人:巩治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少帅。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祥,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博远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七局西安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2018年3月5日作出(2016)鲁16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后,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日作出(2018)鲁16民终117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6)鲁1602民初194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博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洪广、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宗祥、李少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博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有1535200元、赔偿丢失租赁物损失344241.71元、维修损失2514780.87元、技术指导费18000元、利息损失213992.79元,共计4626215.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7月9日,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签订了挂篮杆件及模板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生产的六套挂篮杆件及模板,用于铜旬高速公路工程,租赁单价为每套34.5万元。被告应于2014年7月20日前支付押金50万元,第一批模板到场支付55万元,第一批挂篮到场支付55万元,最后两套挂篮进场前支付75万元,2014年11月底支付22万元。租赁期限为十个月,以双方材料人员签字的提、退租赁单据记载的时间为准;承租期间不足十个月的按十个月计算,超过十个月每套的日租金为1200元。7月底前送到四套模板,8月15日送到剩余两套模板和四套挂篮,9月1日前送到剩余两套挂篮。被告在发货前15日发出发货通知,原告按照通知要求发货。被告未给原告发送发货通知,视为原告按要求交付并计算租赁费。租赁期间的维修保养由被告负责,如有损坏、丢失按合同附件一赔偿。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每日交纳总费用的万分之五的损失和利息。双方发生纠纷时由出租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加工完成并按被告的要求将租赁物交付给了被告。租赁期间,被告应支付租赁费3205200元,被告已支付押金和租赁费1170000元,尚欠租赁费1535200元。至2015年11月23日,被告已将除丢失外的租赁物返还给了原告。经双方验收,被告有价值344241.71元的租赁物未退回。被告施工中将部分租赁物损坏,须支付维修费2514780.87元。安装期间,被告未支付安装指导费。原告的名称是由滨州市博远模板有限公司变更而来。被告的名称是由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变更而来。上述款项经多次催要未果。 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辩称:1、山东博远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内容送达租赁物,扣除相应的停租时间和停工时间,被告使用的租赁物均在合同约定的十个月租赁期限内,租赁费总计为207万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77万元,尚欠30万元;再扣除被告采购的后锚梁制作费用89400元及相应的租赁费44700元,实际欠原告租赁费为165900元;2、原告山东博远公司在合同签订中存在商业价格欺诈行为,合同中约定的挂篮构件及模板原值为17996.11元/吨,与市场价格5300元/吨严重背离,原告据此计算的丢失租赁物原值过高,申请对上述损失进行评估鉴定;3、因原告在合同履行中逾期送达租赁物、拒不送达租赁物,也未向被告交付租赁物技术资料和安全质检资料,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技术指导费,也不应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 诉讼过程中,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山东博远公司支付反诉原告后锚梁配件采购费89400元;2、判令山东博远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因其逾期发货导致工期延误而给反诉原告造成的工程设备租赁费用损失2332575元、停工窝工损失2100000元、业主罚款损失530000元;3、判令山东博远公司赔偿反诉原告因其逾期发货导致新增三号梁场损失931523元;4、判令山东博远公司支付反诉原告逾期发货违约金479205元;5、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7月9日,反诉原被告签订挂篮杆件及模板租赁合同后,中铁七局西安公司按合同约定分别于2014年7月9日支付押金50万元,2014年9月15日支付租金55万元,2014年9月29日支付租金55万元,2015年8月10日支付租金7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租金10万元,共计177万元。剩余租金因山东博远公司违约,逾期送达租赁物、拒不送达租赁物主要承力构件后锚梁装置而未予支付。山东博远公司违约行为及事项:1、合同约定2014年7月30日送达四套模板,实际送达时间为2014年8月20日;2、合同约定2014年8月15日送达二套模板和四套挂篮,实际送达时间为二套模板2014年8月23日到场,四套挂篮构件仅完整送达二套,其余二套至今仍未向中铁七局西安公司送达后锚梁导致不能拼装使用,未计起租日期。因此只有二套挂篮构件加模板于2014年9月25日完成送达予以起租,逾期55日;另外二套约定2014年8月15日送达的挂篮构件,山东博远公司至今仍未向中铁七局西安公司送达后锚梁,不能进行组装起租。截止反诉原告在2014年11月9日向三园振兴机械厂临时采购40件后锚梁,后于2014年11月10日才完成送达予以起租,逾期85日;3、约定2014年9月1日送达二套挂篮构件,山东博远公司至今仍未向中铁七局西安公司送达。截止2014年11月9日向三源振兴机械厂临时采购后,于2014年11月10日才完成送达予以起租,逾期69日。中铁七局西安公司采购未送达租赁物后锚梁,共支出89400元,山东博远公司逾期送达租赁物应支付反诉原告违约金479205元。山东博远公司上述逾期不能完成送达租赁物累计时间高达209天,构成严重违约,导致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项目工程因挂篮加模板逾期安装无法完成梁板预制、架设而被迫停工,产生巨额损失,包括工程设备租赁费用损失2332575元、工程停工误工损失2100000元、工程延误业主罚款损失530000元、新增3号梁场损失931523元。以上损失皆是因山东博远公司逾期送达租赁物、拒不送达租赁物,导致中铁七局西安公司被迫停工所产生的直接损失,且所有损失、费用均已向第三方结算支付完毕,对上述损失山东博远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反诉被告山东博远公司辩称,反诉被告山东博远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反诉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的反诉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合同第四条的约定,反诉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应在最后二套挂篮进场前支付75万元,2014年11月底支付22万元。截止到2016年2月,反诉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仅仅支付了17万元,反诉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违约在先。根据合同第六条第2项的约定,反诉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应在发货前15日内向反诉被告山东博远公司发送发货通知,没有发出发货通知的,视为反诉被告山东博远公司按照要求交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为了拒付租赁费,将剩余的后锚梁部分不向反诉被告山东博远公司发送发货通知,根据合同的约定反诉被告山东博远公司已经视为交付给部分的租赁物。所以反诉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主张的损失,没有任何的事实和依据,请驳回反诉原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的反诉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企业登记信息、挂篮杆件及模板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被告提交的挂篮杆件及模板租赁合同、发货单、收货单、后锚梁合同等证据,经双方质证无异议,与本案涉诉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未退回构件汇总表、维修赔偿明细表,系单方制作,本院结合双方提交的租赁合同(附件部分)、发货单、收货单予以核实确认。被告提交的停工令、开工令、文件(陕高咨TX-JC01发[2014]12号、287号)、设备租赁合同、结算明细,来源真实,与本案涉诉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结算单,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批量办理借记卡协议、付款凭证、内部通报文件、与西铁工程公司混凝土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补偿协议、原告的招投标文件及合同、梁场建设支出费用等证据,不能证实与本案涉诉争议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7月9日,原告山东博远公司(原名称为滨州市博远模板有限公司,乙方、出租方)与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公司(原名称为中铁电气化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签订挂篮杆件及模板租赁合同,约定:承租人因合凤线铜川至旬邑高速公路工程建设需要,向出租人租赁挂篮杆件及模板用于桥梁悬臂浇筑施工,租赁物规格为65+2*120+65m,数量为6套,租赁单价为345000元,租赁期限为10个月,租赁费合计2070000元;6套挂篮模板及其相关构件按照甲方告知的冬季停工期时段内不予计租,此时段不包含于10个月范围内,冬季报停时间要经过双方相关人员协商签字确认方可报停,以备设备维护;租赁物(挂篮及模板)是由出租人按双方确定的施工技术方案,为承租人组织生产的专用配套租赁物,挂篮及其配套构件必须经验算合格后进场;租赁物所有权归出租人,租赁物及其附件原值详见合同附件《挂篮杆件、挂篮模板、附件原值及丢失维修赔偿标准》;数量及质量:双方按合同约定交付租赁物,由双方人员在现场共同检验质量、点清数量,数量当场交接,挂篮模板质量检验期为3天;出租人在承租人施工现场指导承租人施工首次的调试、安装,每套挂篮模板额定安装调试时间为15天,甲方保证15天将挂篮模板及其构件安装完成,乙方交付相关技术资料及其安全质量报检合格资料,如因甲方原因导致15天安装未完成,乙方技术指导人员按照每日每天300元给予乙方指导费。如因乙方原因导致未完成,乙方技术指导人员需配合甲方现场将挂篮安装完成为止,甲方不予支付其他相关费用;合同生效:本合同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和盖章后成立,在承租人预付租赁物押金50万元时,合同生效;如甲方在2014年7月20日前未足额支付押金,则此合同作废;第一批模板到场支付55万元,第一批挂篮到场支付55万元,最后两套挂篮进场前支付75万元,2014年11月底前支付27万元;承租人以电汇方式支付款项至合同约定账户,不收现金;租赁期限为10个月,实际承租期间为以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货单所记载时间为准;每套起租时间为双方代表签认的最后一批构件进场的确认日期起算,每套停租时间为双方代表签认的最后一批构件入库清单的确认日期起算;时间承租期间不足10个月按10个月收取租金,超过10个月(300天)使用期限时每套挂篮的日租金按照1200元/套/天进行核算;租赁物提取退还方式:自合同签订、方案确认、押金到账后20天内开始按照顺序交货,7月底前送到4套模板,8月15日送到剩余2套模板和4套挂篮,9月1日送到2套挂篮;甲方在发货前15日给乙方发出发货通知,乙方按照发货通知发送货物;甲方未给乙方发送发货通知时,视为乙方按要求交付;如果由于承租人的原因暂不要求发送租赁物,出租人不承担因此造成的损失;甲方指定收货人为马满站;押金租金结算:根据合同双方材料主管人员签字的提、退还租赁物的单据为租金期限计算依据,以出租人所提供的租金计算单为双方结算依据;本合同约定的租赁物,乙方加工完成后,按照约定要求发送租赁物,甲方按照本合同的约定开始计算和支付租赁费;承租人在租期届满后应返还全部租赁物,并在五日内结清全部租金及维修费等相关费用;租赁物维修及损坏赔偿、租赁物原值:租赁物退还时,应由双方材料主管人员一起验收,如有损坏、报废、丢失等,按本合同附件一的标准,由承租人承担维修费用并赔偿相应损失;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相关费用,逾期拖欠,每日交纳总费用万分之五的损失和利息;出租人如果未按合同约定时间发送租赁物,每延迟1日交纳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其他约定:合同签订后,承租人增加产品(增补产品的工期、付款、价格另议)或推迟发货等需由双方协商后签订补充协议,否则出租人不负责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损失及经济纠纷;合同附件包括1挂篮、附件原值表及丢失维修赔偿标准、2技术方案、技术交底表、3双方签字确认的发货退货单据、4乙方提供的租金计算单、5补充协议、6双方往来传真、EMS邮件等。双方于同日还签订了挂篮杆件、模板、附件丢失维修赔偿标准及铜旬高速TX-C03标65+2*120+65m连续梁挂篮配置清单原值表和挂篮模板原值表,分别作为合同附件一、二,对租赁物的丢失、维修、赔偿标准及原值予以确认。在维修赔偿标准其他说明中,双方约定,丢失物品按原值赔偿,上述规定中如未按原值百分之百收取赔偿费,承租人损坏的物品不得取走。在承租人退还租赁物时,如出现其它未注明的情况,由双方收发主管人员,在出租人现场协商确定维修赔偿金额等。 合同签订后,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向原告山东博远公司支付租赁押金50万元。原告山东博远公司自2014年7月30日至同年10月5日止,分17次向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施工场地发送挂篮杆件及模板。第一批模板到场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第一批挂篮到场时间为2014年9月3日。第一套挂篮杆件最后一批构件包括后锚梁系统送达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第二套挂篮杆件最后一批构件(不包括后锚梁系统)送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第三套挂篮杆件最后一批构件包括后锚梁系统送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第四五六套挂篮杆件最后一批构件(不包括后锚梁系统)送达时间为2014年10月5日。第一二三四套挂篮模板最后一批构件送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第五六套挂篮模板最后一批构件送达时间为2014年8月19日。 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山东博远公司支付租赁费55万元、9月29日支付55万元。后又于2015年8月10日支付7万元、2016年2月3日支付10万元,共计支付租赁费127万元。 因原告山东博远公司未向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送达四套挂篮杆件的后锚梁系统,被告于2014年10月15日与三原振兴机械厂签订后锚梁加工合同,订购后锚梁40件,同年11月6日交付,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支付89400元。 另查明,陕西高速公路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被告涉案工程项目经理部下发文件,要求被告严格按照施工总体节点计划落实执行,其中2014年6月完成桥梁下部结构,7月完成梁板预制,8月完成梁板架设,9月完成桥面系至半幅贯通等,并要求被告投入相应的机械设备、人员等,以满足施工需求。为此,被告于2014年5月18日与西安祥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租赁塔吊2台,租金为30000元/月/台;于2014年5月29日与陕西弘川桥建筑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塔吊4台,租金为30000元/月/台;租赁升降机2台,租金为14000元/月/台;于2014年5月27日与西安顺捷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升降电梯租赁合同,租赁升降机4台,租金为14000元/月/台;2014年5月16日与刘亮红签订车载输送泵租赁合同,租赁车载混凝土泵6台,租金为38000元/月/台;于2014年3月15日与李平安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板车1台,租金为17000元/月/台;于2014年8月9日、11日与东海县宝通吊装服务有限公司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汽车式起重机3台,租金分别为60000元/月/台、26000元/月/台、64000元/月/台;于2014年6月15日与裴秀琴签订机械设备租赁合同,租赁洒水车1台,租金为15000元/月/台。期间,被告均与上述机械设备出租人结算了2014年9月、10月、11月的租赁费。自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11月6日(2个月零6天),上述租赁费共计1482800元。 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3月16日,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施工的上述工程项目处于冬季停工期。 2015年10月11日,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出具证明,委派并授权秦建成办理挂篮模板及构件的归还事宜,负责归还数量的确认。同年10月13日至11月23日,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向原告山东博远公司归还租赁物挂篮杆件及模板,双方工作人员及授权人员在收货单上签名。收货单上列明了收回租赁物的名称、数量及租赁物状况等,但无法区分为具体单套挂篮杆件及模板。 2015年11月份,原告山东博远公司根据发货单、收货单及租赁合同出具结算单,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租赁物维修、赔偿款等。该结算单载明,被告未退回租赁物构件价值344241.71元,损坏、报废租赁物的维修、赔偿额合计为2514780.87元。
本院认为,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原告山东博远公司要求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支付的租赁费,本院审查认为,根据原被告确认的发货单,能够确定挂篮模板的租赁费起算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第1-4套)和8月19日(第5、6套),挂篮杆件的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20日(第1套)、10月5日(第3套),其余第2及第4、5、6套挂篮杆件(不含后锚梁)挂篮杆件的送达时间为2014年10月1日、10月5日;根据被告提交的后锚梁加工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截至2014年11月6日,租赁的剩余4套挂篮杆件已全部可以使用,可以此确定为该剩余4套挂篮杆件及模板的租金起算时间。原被告提交的收货单仅能证实自2015年10月13日至11月23日期间,被告将租赁物返还原告,无法确定具体单套挂篮杆件、模板的归还日期。另外,在上述租赁期间,尚有四个月的冬季停工期应予扣除。综合原被告上述租赁合同履行情形及双方租赁合同约定,按照合同约定的租赁费207万元确定租赁费数额,符合原被告意思表示,扣除被告已支付的租赁费和租赁费押金177万元,还应支付原告租赁费30万元,对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未返还租赁物损失344241.71元和租赁物的维修、损坏损失费用2514780.87元,原告山东博远公司提交的计算明细能够与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其附件、收货单、发货单等证据相互印证一致,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所提的双方约定显失公平、要求按照市场同类价格计算的答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山东博远公司所提的技术指导费18000元,无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山东博远公司所提的利息损失,根据本院确认的上述应付款额,结合原告主张的计算期限为自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10日,被告应支付原告利息157951元[(300000元+344241.71元+2514780.87元)×5÷10000×100天];关于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要求原告支付后锚梁采购费89400元,
本院认为,后锚梁属于原告应提供的租赁物挂篮杆件的重要组成部分,被告的该项支出系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完整的租赁物,而致使被告额外支出所形成的经济损失,原告应予赔偿,对被告的该项反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应予返还原告上述后锚梁租赁物);对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所提的逾期发货违约金479205元,本院审查认为,原被告合同约定租赁物到货时间为2014年7月30日前送到4套模板,被告应在第一批模板到场时支付租赁费55万元。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山东博远公司虽于2014年7月30日将第一批模板运送到场,但被告因原告未按合同约定送到4套模板而未向原告支付第一笔租赁费。至2014年8月19日,原告送齐4套模板。后原告继续送货,被告于2014年9月15日向原告支付了第一笔租赁费55万元,同年9月30日支付原告第二笔租赁费55万元,原告山东博远公司于2014年10月5日将全部租赁物(不包含4套挂篮杆件的后锚梁部分)运送到场后,至2015年8月10日,被告才向原告支付了第三笔租赁费7万元。由此看出,由于原被告对合同中对第一笔租赁费付款条件的理解产生歧义,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未向原告支付租金,原告也未按约及时向被告发送租赁物,致使双方在合同履行中矛盾分歧益发严重。基于原被告双方存在上述交叉相互违约情形,故对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要求原告山东博远公司支付逾期交货违约金的反诉请求,除2014年7月30日至8月19日,原告才送齐4套模板,逾期20天构成的首次违约,应支付被告违约金5500元(550000元×5÷10000×20天)外,其余的关于该项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因工期延误造成的设备租赁费2332575元的请求,本院审查认为,合同约定原告应于2014年9月1日将全部6套挂篮杆件及模板送至被告工地并予以交付使用,但在此日期之前,原告仅将6套模板交付被告使用,第一、三套挂篮分别于2014年9月20日和10月5日发齐,第二及第四五六套挂篮至2014年11月6日在被告自行购置后锚梁后才可以使用。自2014年9月1日至11月6日,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全部租赁物,而造成被告不能正常组织施工,对被告在此期间支付的机械设备租赁费1482800元,原被告应根据其在合同履行中的过错责任予以共同承担。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以原被告各承担50%为宜,即由原告向被告支付741400元;关于被告主张的人工费用损失、罚款损失、混凝土加工合同赔偿损失、建设3号预制梁场费用损失等请求,其提交的证据与本案涉诉争议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的上述支出费用系因原告延期发货所导致,不能认定二者具有因果关系,对被告中铁七局西安公司所提的窝工人工费损失等其他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租赁费300000元、未返还租赁物损失344241.71元、租赁物维修、报废损失费用2514780.87元、利息157951元,共计3316973.58元; 二、原告(反诉被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经济损失89400元、违约金5500元、机械设备租赁费用损失741400元,共计836300元; 上述第一、二项相抵后,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2480673.58元; 三、驳回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本诉受理费43809.72元,由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13000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0809.72元;案件反诉受理费28519元,由原告山东博远重工有限公司负担8000元,被告中铁七局集团西安铁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5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好勇
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
人民陪审员 亷爱翠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桂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