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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523民初1439号

张峰敏与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29
所属地区
山东省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当事人
张峰敏;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0523民初1439号

原告:张峰敏,女,197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人。

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驻地。

法定代表人:贾瑞庭,该村委员会主任。 原告张敏峰与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敏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敏峰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集体收益分配款共计3400元;

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未到庭、未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敏峰于2000年因结婚将户口迁往广饶街道十四村,成为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2009年,由于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与其丈夫离婚,但户口一直在被告处。被告以原告离婚为由,自2014年不再给原告发放土地补偿口粮款,2015年、2016年的口粮款经(2018)鲁0523民初1475号民事案件处理完毕。另查明,2018年,被告给其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每人发放土地补偿口粮款3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广饶街道十四村2018年玉米补偿款发放明细复印件一份、广饶县人民法院(2018)鲁0523民初147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民事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作为被告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之一,应当与其他成员享有同等待遇。农民集条“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承包地”的规定,原告的承包土地的流转收益被告应当发放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8年的土地补偿口粮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张峰敏2018年的土地补偿款34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广饶县广饶街道十四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东光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晓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