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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282民初735号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与邹文玲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12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信用卡纠纷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邹文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鲁0282民初735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青岛分中心,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市**黑龙江南路**万科中心****。

法定代表人:刁浩,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宗健,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吉茂,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文玲,女,198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即墨区本院在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被告邹文玲信用卡纠纷一案中,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诉讼法律文书送达地址,导致本案诉讼法律文书无法向被告送达。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时被告信息应当明确,,包括被告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住所等信息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不能向被告送达诉讼法律文书原告起诉的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10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涛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