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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陕0831刑初15号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28
所属地区
陕西省子洲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牛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之一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陕0831刑初15号 公诉机关子洲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牛某某,男,1987年8月20日生于陕西省子洲县,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子洲县马岔乡牛家沟村。被告人牛某某2019年3月25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子洲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子洲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梁凤,陕西信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以子检诉刑诉[2019]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征询了被告人牛某某的意见,决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白海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牛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梁凤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子洲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3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从家中出发,来到子洲县公安局马岔派出所辱骂民警,后被公安民警查获。经对被告人牛某某的血样进行检验,检验结果,被告人牛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54.14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当庭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在拘役二至三个月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指定辩护人梁凤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牛某某初犯,其认罪态度较好,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给被告人牛某某宣告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牛某、牛某明、牛某军、苗某的证言;子洲县交警大队现场勘查笔录及相片;呼气式酒精测试的;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的血醇检验报告书;被告人牛某某的侦查时的供述;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牛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和安全,触犯了我国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行驶并辱骂民警从重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牛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又能积极缴纳罚金,又系初犯,具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根据上述量刑情节给予被告人牛某某作出相应的处罚。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牛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又系初犯符合判处缓刑条件,给被告人牛某某判处缓刑。经查,被告人牛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车辆从重处罚量刑情节,宣告缓刑,达不到遏制本辖区危险驾驶行为发生的社会效果,故辩护人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人牛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9年3月25日至2019年5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梁进联

人民陪审员  李锦贵

人民陪审员  杜芳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苏愿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