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324民初811号
原告:仝艳,女,198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睢宁县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尚春,男,1988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睢宁县高作镇张皮村皮****,现住睢宁县。
被告:朱丹丽,女,199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宿迁市宿豫区侍岭镇岭西桥北小区最后**从西向东第三家,现住宿迁市宿豫区。系张尚春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江苏品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艳与被告张尚春、朱丹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仝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品高,被告张尚春,被告朱丹丽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旭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欠款89500元,逾期付款利息6712.5元(利息计算,以89500元为本金,按照月利率0.5%,自2017年10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1月2日止),本息合计96212.5元;2.判令二被告按照月利率0.5%给付自2019年1月3日起至实际履行期间的逾期付款利息;3.二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二被告常年承担钢结构厂房施工,其多次在原告处购买方钢管、圆钢管、彩钢瓦等在工程施工中使用。2017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00元,因当时无钱支付,被告为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张尚春辩称,对于原告起诉事实认可,当时是我们夫妻两人买的材料,当时有意外欠的钱,然后一点点滚下来所以这么多了。
被告朱丹丽辩称,1、被告朱丹丽不是适格诉讼主体。被告朱丹丽结婚后一直是个家庭主妇,长期在家带孩子,没有任何工作,不认识原告,也从未购买过原告的钢管等物品。即使被告张尚春购买过原告的货物,那么也是被告张尚春和原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仅能起诉被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告,被告起诉朱丹丽主体不适格。2、原告和被告张尚春是恶意串通,虚假诉讼。被告张尚春和被告朱丹丽虽然现在还是夫妻关系,但早已分居多年,不在一起生活。最近几年矛盾恶化,现正在离婚诉讼期间。
原告起诉被告朱丹丽应是被告张尚春为了报复被告朱丹丽而让其起诉的。原告和被告张尚春之间不是真实债务,另外从以下几点更能反映他们是恶意串通,首先原告起诉二被告,诉状标明的住址不是同一地点,原告是如何知道二被告分居的?其次原告对被告朱丹丽娘家的住址知道的非常详细,原告作为睢宁人对宿迁怎么这么熟悉?最后,被告朱丹丽活动范围很小,电话号码仅几个人知道,而原告竟然两个都知道。从以上情节可以看出,原告和被告张尚春是恶意串通,虚假诉讼。3、即使是被告张尚春的真实债务,被告朱丹丽也不应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的债务也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具体理由如下:
一、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朱丹丽对原告的欠款没有签字,也没有追认。
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出售的是钢管、圆钢管、彩钢瓦显然不是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
三、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原告无法证实该债务用于共同生活,被告朱丹丽一直在家做家务从来也没有和被告张尚春共同经营任何产业,被告朱丹丽也没有和被告张尚春存在共同意思表示购买原告的货物。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朱丹丽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尚春多次在原告仝艳处购买方钢管、圆钢管、彩钢瓦等在工程施工中使用。2017年10月2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张尚春尚欠原告货款89500元,并于当日为原告立下欠据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案遂引诉争。另查明,2010年8月31日,被告张尚春与朱丹丽办理婚姻登记。
被告张尚春诉被告朱丹丽离婚纠纷的诉状中自述双方自2017年12月份处分居状态。诉讼中,原告仝艳及被告张尚春均陈述打欠条的当天被告朱丹丽不在现场,事后朱丹丽也没有在欠条上签字。再查明,原告仝艳是以个体工商户的形式与被告张尚春发生买卖合同关系,该营业执照是登记在其丈夫王甫勇的名下,王甫勇庭后出示情况说明,说明店是和原告一起经营,自己不参加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被告张尚春在原告仝艳处赊购建材,双方买卖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被告欠付原告货款895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贷款及利息,依法应予支持。但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年利率6%为限。原告仝艳主张涉案欠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庭审中自认出具欠条时朱丹丽没有在场且事后朱丹丽也没有补签欠条。
本院认为,第一,在出具欠条时,原告仝艳没有与被告朱丹丽联系及告知其被告张尚春欠款的事实,事后也没有得到被告朱丹丽的追认;第二,原告仝艳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欠款系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或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朱丹丽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尚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仝艳欠款89500元及利息(自2017年10月2日起,以89500元为本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之日止,以年利率6%为限);
二、驳回原告仝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原告仝艳承担85元,由被告承担10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新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吴艳
书记员陈琳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民事主体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