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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72民初615至714号

中鲁(深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裁定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8-11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鲁(深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

裁判文书全文

广州海事法院合议庭评议笔录(2019)粤72民初615至714号时间:2019年3月4日10时0分至10时40分地点:深圳法庭合议庭成员:

审判长程生祥、

审判员谢辉程、

审判员李立菲

法官助理:廖林锋

书记员 :陈玉莲评议(2019)粤72民初615至714号原告中鲁(深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00案。程:下面,请合议庭就(2019)粤72民初615至714号原告中鲁(深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与被告清远骏鹏物流有限公司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100案的处理进行合议。请承办人介绍案情。李:这个案子是由我承办的,案由是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2019年2月25日立案。

原告于2019年3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称其与被告已庭外和解,也表示不再交纳受理费,至今原告也未交纳案件受理费。按照民诉法的规定,撤诉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应予准许。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应当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如果没有预交,经法院通知仍不预交的,将按撤诉处理。谢:同意李法官的意见,原告起诉、本案立案之后,应按照法院的通知书要求,依法预交案件受理费。原告已确认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也在本案送达缴纳诉讼费通知书之后未在规定时间内预交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相应的缓交免交的申请,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裁定按原告撤诉处理。程:同意两位合议庭成员的意见。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书之后,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受理费。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按原告中鲁(深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合议庭评议结论(一致意见):本100案按原告中鲁(深圳)石油化工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合议庭成员:

法官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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