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鲁1625民初387号之一 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对原告山东唐荣新型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曹玉明,第三人张奎兵、张玉玲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作出的(2019)鲁16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中,存在笔误,应予补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五条规定,
裁定如下: (2019)鲁1625民初387号民事判决书中第6页第18行“晶鑫公司”补正为“原唐荣公司”。
审 判 长 郭其华
审 判 员 郭春堂
人民陪审员 王传久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 助理 郭丽萍
书 记 员 张雯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