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鄂0881民初2159号
原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钟祥市郢中街道办事处安陆府路**。
法定代表人:韩先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王林原告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明公司)与被告王林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昌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林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王林偿还欠款67477元;2.诉讼费由王林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3月至2013年12月期间,王林在钟祥市风元庆机械有限公司共欠车辆维修款67477元,昌明公司为担保人。钟祥市风元庆机械有限公司多次催要,昌明公司于2017年7月19日代王林偿还了67477元维修费。王林未作答辩。昌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昌明公司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王林多次将鄂H×××**车辆送至钟祥市风元庆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修理,欠下修理费共计67477元,昌明公司作为上述欠款的担保人。2015年7月8日,王林、昌明公司共同向钟祥市风元庆机械有限公司出具一张欠条,载明:“今欠钟祥市风元庆机械有限公司材料及维修款陆万柒仟肆佰柒拾柒元整(67477元)。保证还款每月不低于肆仟元整(4000.00)还月清(如有违约,随时拉车)。欠款人王林。车牌号:鄂H×××**。电话:139××******。担保人: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昌明公司在该欠条担保人处盖章。后王林未能按约还款,2017年7月19日,昌明公司代王林向钟祥市风元庆机械有限公司偿还了上述车辆修理费67477元,钟祥市风元庆机械有限公司向昌明公司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昌明公司为王林欠钟祥市风元庆机械有限公司的款项提供保证担保,王林未按约偿还欠款时,钟祥市风元庆机械有限公司有权要求保证人昌明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昌明公司在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林追偿,故昌明公司要求王林支付垫付款67477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王林支付钟祥市昌明汽贸有限公司垫付款67477元。上述应付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087元,由王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寇 军
人民陪审员 徐永贵
人民陪审员 邓泽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刘夏云
书记员党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