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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湘11民终589号

(2019)湘11民终589号上诉人谢已秀因与被上诉人江凤仔、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赠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9-03
所属地区
湖南省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当事人
谢已秀;江凤仔;刘田友;刘小云;刘美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湘11民终58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已秀,女,1953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粗石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层发(系谢已秀儿子),男,197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粗石江镇(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吉成,男,196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凤仔,女,193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田友,男,1981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小云,女,1965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美云,女,1958年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永县。以上四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治情,湖南盘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谢已秀因与被上诉人江凤仔、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因本案事实清楚,本院依法通过阅卷和询问的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已秀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江永县人民法院(2018)湘1125民初370号民事判决;2.确认2007年8月27日,刘子斋、江凤仔与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刘燕云订立的《土地赠予书》和2011年11月28日,刘子斋、江凤仔与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订立的房屋产权《赠与书》无效并撤销;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存在遗漏事实、捏造事实的行为。1.上诉人对刘燕云陈述发表质证意见为:该房产未赠予和实际交割。一审判决未认定该事实。2.永国用(2008)第508号、第50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一审被告并未举证,不能认定为本案事实。3.关于遗嘱的相关证据系原审法官越权取得的证据,被告并未举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该遗嘱的法律效力应当抵消赠与书的效力。4.房产局根据赠与书内容办理江永县房权证桃房子第4304400xxxxx号房产证的事实被告在庭审中没有举证,原告举证目的是证明该行为无效。

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1.被上诉人一审期间未提交《土地赠予书》原件,依法不能作为认定事实依据。2.一审被告未举证,也未主张其土地使用权证有效,不能以产权过户为由,确认《土地赠予书》有效。3.永国用(2011)542、543号土地使用权证未在法庭出示,未经庭审质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4.2014年之前被上诉人未接管其赠予物,属于赠予物未交割,其赠予行为无效。5.《赠与书》不是刘子斋、汪凤仔亲自书写,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6.《赠与书》用于办理房屋产权转移手续,程序违法。7.本案诉争的两份赠与书是虚假的。8.被上诉人的行为违背了遗嘱人的本意,损耗了遗嘱人的利益和上诉人以及其他法定继承人的权利,其以造价的赠与书转移房屋产权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

三、本案受理、审理程序违法。

四、本案一审判决采信证据错误。

五、一审判决存在违背“重证据、轻口供”的法律审判原则,明显偏袒被上诉人一方。江凤仔、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答辩称:

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被上诉人上诉请求不成立;

二、上诉人认为《赠予合同》无效或可撤销没有证据;

三、本案中刘子斋、汪凤仔在世的时候已经将名下个人财产赠予被上诉人,这是公民处分自己财产的行为,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四、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推翻一审判决,应当维持原判。谢已秀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2007年8月27日,刘子斋、江凤仔与刘美云、刘小云、刘田友、刘燕云订立的《土地赠送书》和2011年11月28日,刘子斋、江凤仔订立的《赠与书》无效并撤销;2.判令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子斋(2015年1月8日逝世)与被告江凤仔系夫妻,育有大儿子刘祥云(2014年5月逝世),二儿子刘祥雾(1998年逝世),三儿子陈影德(从小被送养),大女被告刘美云,二女被告刘小云,三女刘燕云。原告谢已秀系刘子斋夫妇的大儿媳妇即刘祥云遗孀,被告刘田友系刘祥雾的儿子。2004年3月21日,刘子斋、江凤仔夫妇购得位于粗石江镇下街的原粗石江供销社友谊饭店,并办理了房屋土地产权登记。2007年8月27日,刘子斋、江凤仔签写土地赠送书将该房屋土地居中分为两份,一份赠与刘田友,一份赠与刘美云、刘小云;2008年11月27日江永县人民政府为被告刘田友颁发了永国用(2008)第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为被告刘小云、刘美云颁发了永国用(2008)第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刘子斋、江凤仔夫妇到江永县公证处办理了遗嘱公证,明确了房屋从中间划分两半,其中一半237.8平方米由刘田友继承,另一半224.68平方米由刘小云、刘美云继承,并陈述该房土地使用权在遗嘱前已分别办证。对于涉案房产的安排原因,刘子斋在江永县公证处谈话记录中陈述:“大儿子刘祥云对我们二老不孝,不管我们,孙子刘田友及大女、小女刘小云对我们比较孝顺,三女儿刘燕云自己有房子在路边,另外我们曾帮助过她,所以这次我们夫妻处分我们的财产时,考虑这些因素作出这份遗嘱”。江凤仔也在公证处谈话记录中陈述“为了防止我们去世后有争法,我们夫妻决定立下遗嘱并办理公证手续”“我们自愿做出这样遗嘱的”。后刘田友、刘小云、刘美云误以为该两本国有土地使用证丢失,又于2011年11月21日补办了永国用(2011)第5xx、5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1年11月,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持《遗嘱公证》到房产局办理房屋产权转移登记,因遗嘱没有生效,刘子斋夫妇与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商议,于2011年11月28日签写赠与书并当作江永县房产局桃川房产所工作人员面出具,房产局根据赠与书内容办理了江永县房权证桃房子第4304400xxxxxx号房产证,产权人为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共有。2017年3月,被告刘田友将房屋拆除想另建房屋,原告谢已秀与其儿子刘层发得知,才知道被告持有遗嘱,遂起纠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被告刘田友又出示本案所涉两份赠与书,原告又对两份赠与书提起了撤销之诉。另原告谢已秀在原审过程中,于2017年6月20日向法院申请对本案所涉两份赠与书的刘子斋、江凤仔二人的指印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协商选定,法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7年10月11日,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情况说明,认为“刘子斋”署名字迹上的押名指印纹线较为模糊,可识别的特征在质量和数量上均达不到手印鉴定应有的条件,“江凤仔”署名字迹上的押名指印无法识别其中心花纹,纹线模糊,粘黏严重。无法就检材指印做进一步的检验,作出了对法院委托的该项鉴定不予受理,退还预交的鉴定费用。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有一、两份赠与书中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刘子斋、江凤仔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二、两份赠与书的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人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表示接受赠与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

一、两份赠与书中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属家庭共同财产还是刘子斋、江凤仔夫妇的夫妻共同财产?经查,两份赠与书中涉及的房屋及土地为同一处,该房屋及土地是2004年3月21日刘子斋、江凤仔夫妇共同出资向江永县供销联社粗石江供销社购买,位于粗石江镇下街的原粗石江供销社“友谊饭店”,并于2004年6月15日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永国(2004)字第2xx号;于2004年7月29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江永县房权证桃房字第4304400xxxxxx号。刘子斋、江凤仔夫妇购买“友谊饭店”时,所生育的三子、三女均已成年成家,均未随刘子斋、江凤仔夫妇共同生活,三子三女管理各自的家庭财产,并未与刘子斋、江凤仔财产混同,且三子三子均未出资购买该土地房屋。本案所涉房产、土地使用权系刘子斋、江凤仔夫妇购买取得,购买房产、土地资金来源于刘子斋夫妻开办石灰厂等做生意所得,原告谢已秀夫妻及刘层发虽在石灰厂做事,但亦领取报酬。刘子斋、江凤仔夫妇系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房产、土地,所有权亦属于夫妻共同所有,并依法在相关部门进行登记,其享有自主处理的权利。

二、两份赠与书的内容是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受赠人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表示接受赠与的程序是否符合法律程序?虽然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不予受理鉴定赠与书上“刘子斋、江凤仔”笔迹、手印的意见,但该意见并未说明该笔迹、手印非刘子斋、江凤仔的,因此原告称赠与书系伪造的证据不充分。而根据江永县房产局江永房信复(2017)7号《关于刘层发等两人请求撤销房屋产权证书的回复》中也明确表示当时刘子斋、江凤仔是当着桃川房产所工作人员的面出具的赠与书,且2017年8月23日江永县房产局工作人员对江凤仔询问时,江凤仔也表示赠与是其与刘子斋两人共同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胁迫等情形,并且在原审庭审中江凤仔到庭参加诉讼,明确表示其与刘子斋2007年和2011年土地和房产赠与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是事实,土地和房产只给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谢已秀家没有照顾江凤仔与刘子斋,还拿石头和刀打刘子斋夫妇,担心谢已秀家争财产因此写了赠与书。在2007年8月27日向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出具土地赠送书,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分别办理了国有土地使用证。在2011年11月28日刘子斋夫妇当着江永县桃川房产所工作人员面出具赠与书,再一次确认赠与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房屋(包括土地使用权),并过户办证。刘子斋夫妇在公证处的谈话笔录及被告江凤仔当庭陈述,刘子斋夫妇陈述了赠与本案所涉房产土地没有考虑为原告一家留一部分的原因,同时也表达了本案所涉房产土地赠与被告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法院认定赠送土地、房产是刘子斋、江凤仔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列举赠与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存在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或乘人之危等情形,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与查清的事实不符,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且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在刘子斋、江凤仔出具赠送书后,积极配合办理了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是接受赠与的行为。刘子斋、江凤仔出具的公证遗嘱虽因赠与处分了涉案财产而无实质意义,但公证遗嘱的内容与两赠与人(被继承人)的赠与行为一致,印证了两赠与人将涉案财产赠与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和不能让刘祥云一家继承的坚定决心。综上所述,原告谢已秀主张赠与书无效并撤销的诉请,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谢已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原告谢已秀负担。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法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赠予行为是否有效。本案红,涉案土地和房产系刘子斋、汪凤仔夫妻共同财产,刘子斋、汪凤仔对共有财产依法享有处分权。因此,刘子斋、汪凤仔将涉案土地、房产赠予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的行为是否有效应当从以下方面分析。①从意思表示来看。汪凤仔一审庭审期间认可涉案土地和房产只给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谢已秀丈夫刘祥云拿石头和刀打刘子斋和汪凤仔,担心刘祥云争财产所以将土地和房产给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该庭审陈述与汪凤仔、刘子斋在公证处所做笔录陈述一致,与赠予行为表示和内容亦一致。因此,可以认定,将涉案土地和房产赠予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是汪凤仔、刘子斋真实意思表示。②从法定程序来看。汪凤仔、刘子斋将土地房产转移给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后,后者依法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和房产权证,履行了产权登记手续,视为赠予行为生效,赠予协议履行完毕。因此,可以认定土地和房产赠予是刘子斋、汪凤仔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赠予行为合法有效。上诉人提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但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房产局颁发产权证以及依照刘田友、刘美云、刘小云申请注销江永县房权证桃房字第4304400xxxxxx号产权证等行为,均系政府有权部门依法行使行政权范畴,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综上,上诉人谢已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680元,依法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唐爱民

审 判 员 罗 晖

审 判 员 夏宁春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叶生

书 记 员 吕铭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