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民终68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朝宣,男,汉族,1962年3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开芳,女,汉族,1965年6月30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楠,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瑞合法律服务所。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九都路58号3幢111号。
法定代表人:黄小星,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功德,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周朝宣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业之峰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业之峰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8)豫0311民初31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朝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开芳、李楠,被上诉人业之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功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朝宣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款项47800元。2、判令被告承担合同违约金77436元及违约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50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法院偏袒被上诉人,认定诉讼时效错误,导致判决错误。第一、2012年3月24日基于被上诉人“环保不达标,全额退款,工程质量不达标,全额退款。”上诉人缴纳了300元定金,2012年7月5日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合同造价44931元,工期60天,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工程保修两年。期间上诉人按被上诉人要求支付装修款47800元(已经超出合同造价)。而后延迟工期并肆意变更合同,要求上诉人提前支付尾款,才继续把剩余的部分活干完;第二、被上诉人没有在2013年10月份将预算中的装修项目施工完毕;第三、关于诉讼时效问题,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四份证人证言,均能证明在2014年元旦,2014年6月、2014年10月、2015年3月、2016年年初上述时间多次前往业之峰公司讨要说法,但遭到拒绝,面对被上诉人拟定的不公平合同条款,上诉人既不能委托他人施工,也不能对房屋进行强行入住,只能不间断向被上诉人反映,要求施工。上诉人没有超过诉讼时效,也没有放弃主张权利;第四、一审法院查明:被告对装修项目诸多未施工完毕,已经构成违约,被上诉人于2013年10月停止施工结论仓促,对停止施工原因应进行审查或鉴定。另,对被上诉人设计师何晓君装修宣传页手写承诺内容不予认定,属于法院掩盖案件事实,导致案件错判。工程停工后被上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第9条约定,书面通知上诉人验收,也没有提出工程结算,更没有向上诉人送交相关验收、结算、保修、交房等相关资料,且被上诉人没有告知上诉人其工程已经施工完毕,被上诉人的部分施工工具至今仍然在施工现场放着。通过上述一系列事实,说明被上诉人的施工行为没有结束,一直在持续,涉案房屋一直没有向上诉人交接。本案中不存在被上诉人所说的诉讼时效问题。一审判决显属适用法律错误。业之峰公司辩称,上诉人所说情况不成立,2013年10月工程已经完成,不交工的原因是周朝宣说业之峰公司公司总经理陈好口头承诺赠送木门、厨卫集成吊顶,业之峰公司当时就予以否认,周朝宣说不送就不给业之峰公司办完工手续,后来周朝宣就拿走了钥匙,他们说工地上有许多工具是不成立的。其次2014年周朝宣他们去过业之峰公司一次,让业之峰公司提供50万的装修贷款证明,业之峰公司拒绝了。周朝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退还原告交纳的工程款项47800元;2、被告给付原告合同违约金77436元及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76500元,三项共计201736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补充合同》及《预算书》,合同约定:周朝宣将自己位于洛龙区帝都国际小区6楼1602室住宅的室内装修工程以包工部分包料的形式交给业之峰公司承做,工程造价为44930元,工期90天,自2012年7月17日至2012年10月17日。工程款分三次付清,工程保修期两年。合同签订当日,周朝宣向被告支付5000元工程首期部分款。2012年7月5日,业之峰公司收到周朝宣帝都国际小区6楼1602室住宅工程首期部分款5000元。2012年7月7日,周朝宣向被告支付22000元首期余款。被告业之峰公司在施工期间造成楼下漏水,2012年9月9日被告就房屋漏水与楼下业主达成一致意见,对楼下进行补修确认不再漏水,防水阶段完工。中期工程款缴纳当日进行正常施工,业主不追究工期。2013年5月1日,周朝宣向业之峰公司缴纳工程中期款15800元。2013年5月4日,周朝宣向业之峰公司缴纳工程二期款4000元。2013年10月业之峰公司停止施工。另查:2012年3月24日被告业之峰公司收到周朝宣帝都国际6-1602定金300元。2012年6月22日被告业之峰公司收到帝都国际周朝宣补交定金7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由于原被告分歧较大致调解不能。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的装饰装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已按合同进行施工,原告也按合同付被告工程款。庭审中原告称涉案房屋的电视墙部分被告未施工完毕,阳台施工被告单方进行设计变更,构成违约。厨卫防噪防潮被告没有做,预算书中的83-89项水电部分原告提供了材料被告没有做。
被告辩称电视墙由原告备料被告施工,但双方装修合同对电视墙如何施工部分约定不明,谁的过错无法认定。关于阳台贴墙砖变更为刷乳胶漆,原告称是被告私自改变设计,要求拆除,被告辩称该项变更是按原告要求进行的,但以上说法均无证据佐证。但按日常生话的规律若未经原告同意被告不会擅自改变,所以原告的说法不能成立。卫生间防噪防潮部分,被告的说法是事隔久远无法核实,但被告称若确实未做可以补做,对该部分是谁的原因造成双方均无证据,应视为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灯具、电源插座按合同约定由原告提供材料被告施工,但原告是否供材料也未举证说明,造成原告的说法无法支持。应视为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被告2013年10月因双方发生矛盾停止施工,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在装修收尾工程中发生矛盾后于2014年底调解过一次,但原告至今未向该院提交过自矛盾后至起诉之日主张权利的合法证据。证人戴某、刘某到庭证明2014年和原告去过涉案房屋,自己看后认为装修有瑕疵,所以该证据,无法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诉讼时效应从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遭受损害之日起计算。被告停工后,2014年底双方调解未达成一致意见,此时原告应当已经意识到自己的合法权利遭受损害,所以诉讼时效自2014年底开始计算为宜。原告2017年3月30日来院起诉,已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驳回原告周朝宣的诉讼请求。该案受理费4326元,由原告周朝宣承担。二审中,1、上诉人提交2018年8月19日通话录音一份,证明:上诉人及爱人在2016年春节去被上诉人业之峰公司反映装修工程没有干完,且送了一份施工质量异议材料,当时是被上诉人公司马经理接待的,材料也收了,并承诺过完年正月十六把未完工的事项施工完毕,但过年后马经理却称公司解散了,原来的人不经营了,但根据工商登记被上诉人公司是在2017年3月6日办理的股东和法人变更的,其中一个叫翟功德的经理一直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对上诉人家装修一事非常清楚,所以被上诉人强行要求上诉人先缴纳尾款才进行施工,已经是严重违反合同条款,应对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本案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一说;2、上诉人提交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3张,证明:被上诉人公司于2010年7月13日注册,于2016年1月22日变更经营场所,于2017年3月6日变更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还有高级管理等人员,因公司股东的变更,对上诉人家一事拒不积极处理,一直采取拖延政策,上诉人后来也是迫于无奈才选择诉讼;3、上诉人提交24张照片、视频文件5段,证明:截止目前,上诉人家中还是维持原来被上诉人公司未完工时的状况,被上诉人公司不负责任的态度,导致上诉人家有新房不能入住,也不能出租,给上诉人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所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并发表质证意见:1、录音中的马经理不是业之峰公司的员工,业之峰公司没有马经理。2、证据2公司信息变更属实。3、2013年十月份业之峰公司完工后,上诉人拒绝验收,并将房屋钥匙取走,业之峰公司只有一个梯子留在上诉人家中。本院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朝宣与业之峰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合法有效。业之峰公司已按合同进行装修施工,周朝宣也应按照按合同约定支付相应工程款。关于周朝宣提出业之峰公司部分装修项目未施工完毕、业之峰公司单方进行设计变更已构成违约、要求解除与业之峰公司签订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退还装修款并赔偿损失的问题,在本案一、二审审理过程中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上诉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为二年,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开始计算。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诉讼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法定情形情况下,认定诉讼时效自2013年10月开始计算,至2017年3月3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进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周朝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26元,由周朝宣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赵广云
审判员 杨元卿
审判员 李 慧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心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