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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03民终1269号

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张胭脂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当事人
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张胭脂;钱新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03民终12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嵩县纸房乡高村上纸路口。

法定代表人:田晓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鸽,河南森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胭脂,女,汉族,1956年6月16日出生,现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生,系张胭脂之夫。

原审

第三人:钱新强,男,汉族,1974年6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高新区。

上诉人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胭脂,原审第三人钱新强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0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鸽,被上诉人张胭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阳生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钱新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洛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豫039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支持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一审起诉的全部诉求;2.本案上诉费及其他费用由张胭脂承担。事实与理由:

一、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对本案涉案车库享有准物权。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与钱新强签订有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并在合同签订后一直实际占有使用本案涉案车库,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也向钱新强支付了全部价款。

二、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作为独立的公司法人,公司财产应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而一审法院忽略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对涉案车库享有的准物权,认定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不成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支持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张胭脂辩称,田晓英与钱新强是夫妻,且都是被执行人,他欠张胭脂的钱的官司打了4年,执行案件已经一年了,田晓英被执行局拘留过,也上过黑名单,一直抵赖不还钱。我们是债权之争,不是物权。法院查封田晓英与钱新强的厂名下的财产只是逼迫他们还钱的手段,是正确的,他们现在提出执行异议是扰乱法院的执行。地下车库的执行价值也远远不能偿还张胭脂的欠款。钱新强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停止对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洛路美好新城9号0幢2-负112、107号车库的强制执行并解除查封;2.确认位于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河洛路美好新城9号0幢2-负112、107号车库归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所有;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张胭脂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8日,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买方)与钱新强(出卖方)之妻田晓英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购买钱新强所有的位于高新区××城××楼××单元××室(内××)房产,建筑面积169.73平方米,同时含该小区9号0幢2-负107、112号车库。上述房产交易价格14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应支付30万元作为购房定金。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所诉的位于高新区××新城小区××、××号车库的登记权利人均为钱新强,车库的不动产权证号分别为洛房权证市字0**88236、00××37号。另查明,张胭脂与田晓英、钱新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已经由一审法院审理终结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查封钱新强名下的洛房权证市字第××、00×**7号车库。在执行过程中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对所涉的两车库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一审法院于2018年7月13日作出(2018)豫0391执异25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遂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主张对本案所涉河洛路美好新城9号0幢2-负107、112号车库享有所有权,并要求解除查封措施,其主要理由是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已经购买了该车库并占有使用。但所涉两车库的登记所有人为钱新强,钱新强与田晓英系夫妻关系,田晓英系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基于该关系,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与钱新强在办理车库过户登记手续时理应不存在任何不便之处,故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陈述的钱新强一直以忙为理由不予配合过户,该理由并不充分。综上,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不能证明其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其诉讼请求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应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驳回原告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原告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提交涉案房产的物业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明:该公司一直占有并使用案涉房产的事实。张胭脂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对当事人二审提交的证据,

本院认为,物业公司作为案涉房产的服务单位,虽对案涉房产的使用情况有一定的了解,但缺乏对案涉房产使用状态的权威判断,且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亦未提交缴纳相关费用的直接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目的在于通过诉讼阻却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的强制执行,在此类诉讼中,人民法院需要审查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是否享有所有权或者足以阻止执行标的的转让、交付的实体权利。本案中,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主要理由是已于2012年8月购买了涉案房产并占有使用,但至2015年9月案涉房产被查封时仍未办理过户手续,且基于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田晓英与钱新强之间的关系不能形成阻却过户的合理理由,故在完成案涉房产的变更登记前,该房屋买卖协议并不足以形成优先于张胭脂一般债权的效力,不能据此产生针对该涉案房产的物权变动这一法律行为。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嵩县远鸿土产调味品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 园

审判员 耿源泓

审判员 王少林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 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