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 (2019)豫行赔终6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晓萍,女,汉族,1956年9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东风路16号。 法定代表人魏东,区长。 委托代理人刘威。 委托代理人张瑞文,河南泰豫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晓萍因诉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2018)豫71行赔初113号行政赔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晓萍,被上诉人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刘威、张瑞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查明,2018年4月3日,余晓萍向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邮寄《行政赔偿申请书》,请求赔偿:1.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的租金损失11531元;
二、2017年11月至2018年4月的租金损失20755.80元;
三、付清之日始每三个月提前支付一次租金损失,至按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签订补偿协议止。同年4月13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金政(赔补通)字〔2018〕第4号《补正国家赔偿申请通知书》,4月18日,余晓萍对该补正通知书进行了书面答复。同年6月4日,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7号赔偿决定》,决定赔偿余晓萍过渡费28135.64元。余晓萍不服,遂诉至该院。请求:1.撤销《7号赔偿决定》;2.赔偿余晓萍自2017年6月至2017年10月租赁损失(20元×5×115.31㎡=11531元)。计算公式:20元每平方米每月乘以月数乘以余晓萍房屋建筑面积;3.赔偿余晓萍自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租金损失(30元×8×115.31㎡=27674.40元)。计算公式:30元每平方米每月乘以月数乘以余晓萍房屋建筑面积;4.付清之日始每三个月提前支付一次余晓萍租金损失,至余晓萍按合法有效的《征收补偿决定》签订补偿协议止。 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一审认为,生效判决已确认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拆除案涉房屋的行为违法,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本次诉讼中,余晓萍仅就租金损失提出赔偿申请,但租金损失与房屋损失密切相关,余晓萍应对同一行政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一并主张,如此有利于赔偿义务机关及法院查明全部事实,统筹合理赔偿,亦有利于行政赔偿争议的彻底解决。同时,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为赔偿义务机关,在受理行政赔偿请求时有责任向余晓萍进行告知,要求其就房屋被拆的所有损失一次性主张权利。综上,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赔偿决定》明显不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六项之规定,判决: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金政(赔偿)字〔2018〕第7号《国家赔偿决定书》;
二、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在收到余晓萍重新提起的赔偿申请后两个月内,对因其违法拆除案涉房屋造成的直接损失重新作出处理。 余晓萍上诉称,一审判决没有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认证,审理查明部分只简单叙述了相关过程没有查明实体事实,等同于没有进行审理,使上诉人失去了一次审理机会,且一审判决违背了省高院调解工作成果,造成各方诉累。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政府答辩称,上诉人要求的租金损失属过渡补偿费,上诉人要求赔偿至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为止,但相关协议未签订,一审法院要求对此统筹考虑并无不当;省高院相关裁定书为调解后同意上诉人撤诉,并未对其主张进行表述。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租金损失与强拆造成的房屋损失密切相关,在房屋损失等主要项目未申请赔偿的情况下,租金损失的期限也难以确定,上诉人就此租金损失分段多次诉讼既不利于统筹查明案情、合理确定赔偿数额,也不符合节约司法资源的原则。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应对同一行政行为造成的所有损失一并主张并无不当,一审判决结果正确,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卜发忠
审判员 辛季涛
审判员 王文科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伊浩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