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5刑终27号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男,1974年1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8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8年9月17日被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茌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修东磊,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审理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8年9月18日作出(2018)鲁150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蒋文利、张慧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周某、辩护人修东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7年5月20日20时40分许,被告人周某驾驶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聊城市济聊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济聊一级路曹官屯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付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被害人付某1近亲属405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周某、付某2、郭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破案经过、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某肇事后逃逸,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视被告人周某在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 事实,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对被告人周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某不服判决,以“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并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系过失犯罪,没有再犯罪危险,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适用缓刑。其辩护人意见是:
一、上诉人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应依法适用缓刑。1.上诉人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无违法犯罪前科。2.上诉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很好,且当庭自愿认罪、真诚悔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本案属于过失犯罪,上诉人的主观恶性很小,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4.本次事故发生后,虽然上诉人家庭非常困难,但是上诉人在没有任何保险赔偿的情况下于案发后多方筹借款项405000元超额赔偿被害人亲属各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充分谅解(根据被害人的具体情况结合责任划分情况,按照法律规定应当赔偿的数额在20余万元,上诉人多赔偿了15万元左右)。5.本次事故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被害人承担次要责任,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
二、对于上诉人的逃逸情节已经在事故责任承担和量刑起点上做了双重评价,不能再在量刑轻重上予以评价。正是因为上诉人的逃逸行为其才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假如其不逃逸可能承担的是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在事故责任承担上对逃逸行为进行了第一次评价。后在量刑起点上较一般交通肇事行为六个月至一年半的量刑起点,一审直接以三年作为量刑起点,又对上诉人的逃逸行为做了二次评价,不能再在量刑轻重上予以评价,一审判决再次以逃逸评价判处三年实刑,量刑明显过高。
三、应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上诉人具有法定或酌定减轻或从轻处罚的情节,适用缓刑不存在危害社会的可能性,且一审时一审法院委托聊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司法局对上诉人所作调查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社会环境,一审公诉人的公诉意见也是可以判处缓刑。因此,应依法对上诉人适用缓刑。
四、一审判决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做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的量刑指导原则。经上诉人了解一审法院曾经作出的(2014)聊东刑初字第265号、(2017)鲁1502刑初630号、(2018)鲁1502刑初38号、(2018)鲁15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于本案案情基本一致,且该四个案件的肇事者承担的事故责任均为全部责任,重于上诉人承担的主要责任,最终均是判决的适用缓刑。尤其是(2018)鲁1502刑初38号、(2018)鲁1502刑初48号刑事判决书与本案一审判决书作出时间为同一时期(仅仅间隔五个月左右的时间),一审判决上诉人有期徒刑三年与适用缓刑差距巨大,无法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法做到对于同一地区同一时期、案情相近或相似的案件所判处的刑罚应当基本均衡的量刑指导原则。另,假如交通肇事者竭尽全力赔偿了被害人亲属并取得谅解却无法得到从轻处罚,将会对以后交通肇事这一过失犯罪的处理带来不利的引导,无法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兼具的目的。综上,一审判决对上诉人的量刑处罚过重,上诉人具备适用缓刑条件,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改判上诉人适用缓刑。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案件诉讼程序合法,被告人周某交通肇事的犯罪事实足以认定。
二、上诉人周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在量刑方面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关于上诉人所持“系初犯、偶犯,平时表现良好”、“本案系过失犯罪,上诉人没有再犯危险”的上诉意见,根据聊城市经济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出具的《调查评估意见书》及赔偿情况可见,周某有悔罪表现,再犯危险小,该上诉理由成立。被告人周某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第1款之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结合被害人付某1的行为,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案中,被告人周某“肇事逃逸”情节,作为认定其承担主要责任的情节予以评价,并在此基础上认定其构成交通肇事罪。因此,一审法院再次将其作为量刑情节进行评价确属适用法律不当,可予纠正。
三、定罪方面,一审判决认定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定罪正确。在量刑方面,因一审法院认定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内量刑,且在此基础上评价认可了周某“案发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等情节,并依此作出一审判决。鉴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的问题,结合上诉人确有改装车辆、超负荷载重等违法行为,根据《刑法》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二审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20时40分许,上诉人周某驾驶冀TF××××号五征牌三轮汽车沿聊城市济聊一级路向东行驶至曹官屯村路口处时,与被害人付某1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付某1当场死亡。事故发生后,上诉人周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于5月23日被抓获归案。经法医鉴定,付某1系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同年6月20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规定,周某驾车逃逸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付某1未按规定让行,无证驾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另查明,2017年6月9日,经聊城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周某与被害人付某1的父母付某3、贾某就本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达成调解协议,由周某一次性赔偿付某3、贾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摩托车损失等经济损失共计405000元,付某3、贾某书面表示对王周某的行为予以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减轻或免除对周某的刑事处罚。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及二审开庭质证并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居民身份证证实,原审被告人周某出生于1974年1月5日。 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清单、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周某人口信息电子档案、被害人付某1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付某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周某于2003年6月2日初次领证,准驾车型C1D,有效期止2025年6月2日及肇事车辆情况;被害人付某1出生于2000年10月11日,未查询到付某1办理机动车驾驶证信息。 3.聊城市市区道路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人民调解协议书、谅解书、收到条证实,周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 4.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办案说明和发破案说明证实,2017年5月20日20时40分许,周某驾驶翼TF7682号三轮汽车沿聊城市济聊一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发地点处时与付某1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付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周某驾车逃逸。2017年5月23日,对辖区内所有的三轮托排车进行排查,在聊城市开发区××货场内将该嫌疑车辆查获,并将嫌疑车驾驶人周某传唤至事故科接受调查处理。 5.聊城市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因查获肇事三轮车后,该车事故时所载货物已倒走,故无法确定该车实际载重;因肇事车带有自行改装的托排,故该车没有法定的核定载重。经与周某联系,其称当时周某在其公司装了10多吨货物,具体吨位不清楚。 6.聊城市市区交通事故处理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在该事故中,因周某逃逸造成现场证据破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认定周某承担该事故全部责任,因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故减轻周某责任为主要责任;周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带有改装托排车,该车辆与事故的发生及逃逸没有因果关系。 7.聊城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调查评估意见证实,经调查评估认为,被调查人周某在本次犯罪中,因为不懂法律,一时冲动,做出犯罪行为。村干部及其家属对周某实施社区矫正态度积极。并且周某在村里口碑较好,回归后家人朋友以及社区也能提供有效的监管。故被调查人周某回实际居住地落实社区矫正条件已具备。评估意见为具备社区矫正社会环境。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郭某证实,他和周某是同学,案发那天晚上大约9点,周某开着三轮托排车拉着一车钢管去颜老村的钢管厂找到其,说他的车坏了,需要把货倒走,他用其厂子里的航吊把他车上的钢管倒在另外一个车上,倒完钢管大约晚上11时多,他就开他的三轮托排车回家了;其不知道他发生了交通事故,没记得给他过磅。 2.证人周某证实,周某用他的三轮托排车给其拉货。案发那天下午16时-17时之间,其给周某打电话让他在华正钢管公司给其货场拉货(一共有10多吨钢管),送到大曲村华正钢管城去酸洗。案发当晚大约21时左右,周某给其打电话让给他找车,原因不知道,后来其找的车也坏了,后面的事就不知道了。 3.证人付某2证实,付某1是其侄子,在鑫亚公司上班。那天晚上他从家里吃的饭,大约8点在家吃完饭,从家里驾驶二轮摩托车出去的。第二天早晨家里接到事故科电话,才知道他出交通事故了。 4.证人任某(调解员证实,周某是其一次调解工作中的当事人。双方对赔偿数额的协商经过了一个多星期,还找了一名村干部做中间人。调解那天,被害人父母、舅舅、其他亲戚都来了,被害人父亲付某3在委托书、调解协议书、谅解书和赔偿证明上都签了字,周某也签了字,签完字后双方交接的钱。过程中双方均是自愿,情绪非常平和,不知道为什么付某3反悔。 (三)勘验、检查等笔录 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肇事三轮托排车情况。 (四)鉴定意见 1.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聊市区公交认定[2017]第0019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周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付某1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 2.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2017】交鉴字第2830号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冀TF××××五征牌三轮汽车(带拖车)与事故现场散落物为同一整体分离。(2)枣红色燃油二轮车前部与冀TF××××五征牌三轮汽车(带拖车)右侧中后部接触碰撞,之后冀TF××××五征牌三轮汽车(带拖车)右后轮碾压并拖拽倒地的枣红色燃油二轮车。 3.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聊)公(刑)鉴(尸)字[2017]1098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付某1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 (五)原审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周某供述,2017年05月20日20时多,在聊城市××路××新河东边。他开的车,有驾驶证,是C1证。肇事车车牌号是冀TF××××,没有交强险。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是他,实际车主也是他。当时拉的周某的钢管,他是千丰公司的老板,平时里给他送货物比较多,也有时拉别人的货。是从兴隆市场千丰公司装的钢管往大曲村华正钢管公司送货的路上。那天下午千丰公司的老板周某给他打电话让他送货,他先从明盛公司装了7、8吨的钢管,然后又去千丰公司装了7、8吨,然后从兴隆市场开车出发去送货。当时他开车沿新聊牛路由西向东行驶,行驶在到了南侧往北的第二个车道内,快走到一个路口处时,看见在路南路口处有灯光,对方车灯不是很亮,速度很快,发现对方时大约20米的距离,感觉停不住了,就想快点过去,结果车头过去了,对方车辆撞在其车的右侧靠后的部位,听到“咯噔”响了一下,听到响声后其就刹车,其靠了一下边本来想停下,因为怕承担责任,就没有停车,就开车走了。是在道路南侧往北第二个车道内接触的,对方车撞在其车的右侧后轮的前面位置。应该停车、保护现场,打120抢救伤员,应该报警。其以为他没大事,怕承担责任,就没有停车,知道属于逃逸。 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在事故发生后逃离现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 关于上诉人辩护人所执“上诉人的逃逸情节已经在事故责任承担和量刑起点上做了双重评价,不能再在量刑轻重上予以评价”的意见,经查,本案公安机关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中,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即“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的规定,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付某1负次要责任,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已将逃逸作为认定周某负主要责任的依据,且没有证据表明在排除逃逸的情况下周某还应负事故主要责任以上。据此,本案中周某的逃逸行为已经作为其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入罪要件,再将逃逸行为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加重情节违背刑法不得重复评价原则,原判认定周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在交通肇事逃逸的加重情节量刑幅度内量刑,确有不当,应予纠正,对周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法定刑幅度内量刑。故对上诉人周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辩护意见,以及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所提检察意见予以采纳。鉴于上诉人周某于案发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经社区矫正机构调查评估符合适用非监禁刑罚条件,根据周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情节、性质及社会危害程度,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实行社区矫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2018)鲁1502刑初380号刑事判决中对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的量刑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丰 雷
审 判 员 范晓静
审 判 员 贾 琼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刘晓斌
书 记 员 肖庆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