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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闽05刑终482号

刘春燕诈骗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4-20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刘春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5刑终482号 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春燕,女,1986年2月11日出生于福建省南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安市。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8年9月10日投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9年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安市看守所。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春燕犯诈骗罪一案,于2019年1月31日作出(2019)闽0583刑初5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春燕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8年5月7日至2018年6月10日期间,被告人刘春燕以帮黄某的小孩办理“国专小学”的入学手续为由,骗取黄某人民币15000元。 2018年9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刘春燕到罗东派出所投案。2018年9月11日,被告人刘春燕退还黄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黄某谅解。 原审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春燕的亲属代为预交罚金人民币3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微信聊天及转账记录截图,谅解书,工作说明,户籍证明,归案经过,收款收据,被告人刘春燕的供述等。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刘春燕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燕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春燕的亲属已代为预交罚金,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被告人刘春燕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上诉人刘春燕诉称: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悔罪,已将全部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家属已代为预缴罚金,考虑其家庭情况,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刘春燕以帮忙办理小学入学手续为由,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00元;2018年9月10日,上诉人刘春燕到罗东派出所投案;2018年9月11日,上诉人刘春燕退还被害人黄某人民币15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刘春燕的亲属代为预缴罚金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清楚,原审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春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刘春燕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春燕已将赃款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刘春燕的亲属代为预缴罚金,酌情从轻处罚。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且已综合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及情节,量刑适当。上诉人刘春燕请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毅青

审 判 员 柯志同

审 判 员 曾泽龙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蔡凌轩

书 记 员 陈嘉怿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原审人民法院对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