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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沪0105执4443号

杨介表与沈剑波、鲍婕青民间借贷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7-30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杨介表;沈剑波;鲍婕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8)沪0105执4443号

申请执行人:杨介表,男,1962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

委托代理人:胡纯轶,上海市傅玄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沈剑波,男,1970年12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虹口区。

被执行人:鲍婕青,女,1973年11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同上。申请执行人杨介表为与被执行人沈剑波、鲍婕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本院(2018)沪0105民初409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8年10月2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归还借款人民币4,000,000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4月15日起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至实际还清时止)。归还借款2,000,000万元及利息(以2,000,00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依照年利率6%的标准,至实际还清时止),支付诉讼费70,000元。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对被执行人沈剑波、鲍婕青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并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详见执行工作清单):时间执行内容2018年10月26日向被执行人发送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责令限期履行义务2018年10月31日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工商、车辆、证券、房产、社保等财产状况进行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8年12月11日将两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高消费2019年1月21日对两被执行人户籍地进行必要调查2019年1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7,932.98元,并已发还申请执行人2019年3月25日发函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参与分配2019年3月26日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执行程序终结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有关当事人应当履行。权利人申请执行的,应当严格依法执行。本次执行到位金额27,932.98元。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明确的财产线索,故本案目前不具备继续执行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 青

审判员 顾首明

审判员 朱佳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邱 珽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