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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豫10民终321号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钢锋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19-03-30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保险纠纷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张钢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豫10民终3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街道三元路**粤丰大厦办公**。

负责人:陈青松,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军委、杜亚民,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钢锋,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襄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和平,男,1959年9月15日生,汉族,河南省襄城县。系当地村民委员会推荐公民代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钢锋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2018)豫1025民初3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亚民、被上诉人张刚锋及代理人苏和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12265元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保险合同约定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3200元系间接费用,且拆检费应当包含在维修费中;被上诉人未提交维修车辆发票以证明实际损失,其维修费用不超过27000元。张刚锋辩称,评估机构是经过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的,鉴定结果客观公正,请求法院维持原判。张钢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36165元、施救费600元、停车费1400元、拆检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医疗费320元,共计41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1日15时许,原告张刚锋驾驶粤S-×××**号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襄城县常付238省道264km+300m处时,与周栓成驾驶的车牌号为豫K×××**号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襄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刚锋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施救粤S-×××**号轿车花费600元。在诉前调解阶段,原告张刚锋申请对粤S-×××**号轿车的车辆修复价格进行评估。经法院委托,许昌市诚信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于2018年6月12日出具许诚信评估[2018]损估鉴字第311号评估鉴定意见书,对粤S-×××**号轿车的车辆修复价格作出鉴定。经鉴定,因本次交通事故,粤S-×××**号轿车的损失修复价格为36165元(已扣除残值)。原告为此支付拆检费500元,评估费2000元。另查明,粤S-×××**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张雪锋。原告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被保险人为原告张刚锋。保险金额为46555.20元,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2017年3月5日至2018年3月4日。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张刚锋为粤S-×××**号轿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并按约定缴纳保险费用,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成立、有效,予以认可。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车辆损失进行赔偿。关于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应否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施救费、鉴定费、拆检费系原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承担,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辩称不承担施救费、评估费、拆检费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张刚锋的各项损失为:1、粤S-×××**号轿车车辆损失:根据许诚信评估[2018]损估鉴字第311号鉴定意见书确定为36165元;2、施救费:根据拖车费票据确定为600元;3、拆检费:根据票据确定为500元;4、鉴定费:根据评估费票据确定为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39265元,未超出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限额,由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在该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医疗费320元及停车费1400元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平安财险东莞分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赔偿原告而未赔偿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案件受理费用。判决: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张刚锋各项损失共计39265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张刚锋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施救费、拆检费、鉴定费用赔偿主体的认定问题。上述费用均为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是格式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本案中一、二审过程中,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保险合同签订的过程、保险条款的送达形式、提示说明义务履行的事实。上诉人上诉请求认定为间接损失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车损数额的合理认定问题。本案车损评估过程并无不当,能够确定损失的具体数额,且拆检费用是单列费用,上诉人上诉称维修数额过高的理由,缺乏相应的事实及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阎 鑫

审判员 崔 君

审判员 李艳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 涛执行催告通知书履行义务人:根据2016年9月25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你方应在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主动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如果有财产拒不履行,你将承担如下法律责任:1、增加执行成本。未在指定期间履行的,支付迟延履行金或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承担执行费用。如实报告财产,否则罚款,拘留。2、消费行为限制。限制乘坐一等以上动车、高铁、飞机、入住星级宾馆、酒店、旅游度假、上夜总会、高尔夫球场、新建、扩建、装修房屋、出境。3、经商立项限制。限制设立金融类公司、社会组织、发行债券、股票、终止股权行权、从事不动产、国有资产交易、使用国有自然资源、获得政府补贴、政策支持、海关认证、从事药品、食品等行业及房地产、建筑企业资质、授信。4、就业就学限制。限制招录(聘)为公务员或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担任国企高管、金融机构高管、事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社会组织负责人、党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5、评先受奖限制。不得评为道德模范、获得慈善类奖项,已获得的予以撤销。单位或其领导成员成为失信被执行人的,不得参评文明单位,已取得文明单位的撤销。6、控制资金财产。查封、扣押、冻结、划拨、变价、扣留、提取、拍卖、变卖可供执行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收入及财产。7、追回债权抵债。对你享有到期债权的第三人发履行到期债务通知,追讨你担保、与他人共有、第三人占有的财产。8、拘传拘留罚款。对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拘传,拒不履行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个人罚款十万以下,单位罚款五万以上一百万以下。9、刑事自诉追究。申请执行人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被执行人,在公安、检察机关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况下,可以提起刑事自诉。10、刑事责任承担。有能力而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邮编:461000地址:许昌市魏都区前进路与魏文路交叉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