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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民终88号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3-28
公开日期
2021-07-12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民终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全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四川智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琴,女,住四川省华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王继,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建设)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融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建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禄、王琴,被上诉人长融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川建设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长融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2、本案审诉讼费用由长融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

一、长融公司诉请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主管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行为,是国家税收征收机关与纳税人之间的行政管理法律关系,不是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因此,长融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一审法院违背“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6)内民初55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长融公司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四川建设提供已付工程款发票,2018年2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长融公司反诉中关于税款问题属于税法调整范围,不属于本案民事案件审理的范畴,故未支持其请求。现长融公司就相同的被告、相同的诉讼标的、相同的诉讼请求再次提起诉讼,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诉讼原则,依法应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

三、长融公司主张开具发票的条件尚未成就。1、四川建设与长融公司除了本案中涉及的水岸小镇G-2区、G-3B区及F区的项目标段外,在水岸小镇项目还有其他工程,而整个项目工程款尚在结算之中。而开具发票针对的是整个项目,而不是针对某个标段。2、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长融公司尚未完全履行,即使针对每一个施工合同或者标段开具发票也需待全部履行完成,因为支付工程款是四川建设开具发票的先决条件。

四、长融公司未缴纳税金,四川建设无法开具发票。虽然,四川建设与长融公司于2012年12月12日签订的《合同终止及已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中约定结算总价和提供发票等内容,在该协议签订后,长融公司承诺水岸小镇F区、G-2、G-3区工程合同造价395033087元的建安税金由长融公司在2014年5月31前代缴,迄今长融公司未缴纳税金,因其未履行先行义务,致使四川建设无法开具发票。长融公司辩称,首先,双方针对工程最终进行了结算,双方依据结算协议中第三条,工程款结算至90%,四川建设应当向长融公司提供发票,当主体结构验收合格后,再付5%工程款,四川建设仍需提供5%的建设工程发票,施工单位向建设单位提供工程款发票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同时长融公司索要的发票是在一审之前已经实际支付工程款的发票,所以首先合同义务应当由四川建设履行,没有履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继续履行。第二,现在索要的发票是建设单位最终向发包单位应履行的法定义务,国家税务机关是负责征收税款,所以四川建设所说的税款关系和依据合同履行义务提供发票是两个概念,何况长融公司现在索要的是已支付工程款的发票。第三,四川建设说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涉及的工程款发票是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的重复诉讼,这是错误的。本案工程是第二项目部依据建施双方的最终结算协议产生的义务,而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建设施工标的与本案中所涉建设工程标的不同,诉讼请求也不同,所以本案与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不一样,所以不存在一事不再理的情形。第四,目前开具发票的条件已经成就。按照双方的工程最终结算协议总价计算,目前长融公司已经支付工程款至95%,结算协议约定付至90%就应该提供发票,所以提供发票的条件已经成就。况且四川建设与长融公司也是单独针对这个建设施工的工程项目进行结算,所以施工人以其在其他地方存在好几个项目工地为由,并不能作为拒绝履行合同义务的条件。长融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四川建设向长融公司交付合法有效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已付但未开具发票对应数额为239096983.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四川建设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2月12日,长融公司(甲方)与四川建设(乙方)签订了《合同终止及已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约定:双方将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G-2区1#、2#楼、G-3A区3#、4#楼、G-3B区5#楼工程建筑施工合同》,及2011年8月4日签订的《内蒙古呼和浩特市水岸小镇F区1#-4#楼及裙房、地下室工程建筑施工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变更为土建主体一次结构和水电安装工程的预留预埋,并达成本协议,以此终止上述施工合同。协议第三条已完工程总结算价及支付第1款:已完工程总结算价共计人民币395033087元;第2款工程款支付第1项:甲乙双方签订本协议后,甲方在前期已支付给乙方的工程款、借款、委托支付、代付的款额基础上在2012年12月31日前付至总结算价款的90%给乙方,乙方提供发票。2017年10月30日,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内01民初239号民事判决书,对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内蒙古名城实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判决,认定:针对涉案工程,长融公司向四川建设公司支付的工程款数额为374598338.27元。现判决书已生效。另查明,长融公司认可四川建设已向其开具了135501355.01元的发票。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及已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四川建设抗辩称开具发票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范围,应驳回长融公司的起诉,根据协议书的约定,开具发票是四川建设应履行的合同义务,且对于四川建设开具发票的条件进行了约定,根据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现长融公司向四川建设支付工程款的比例已超过90%,四川建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长融公司开具发票,故对于四川建设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川建设抗辩称长融公司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驳回长融公司的起诉,根据四川建设向该院提交的内蒙古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民初55号民事判决书,双方之间的案涉工程与本案涉案工程并非同一工程,故对于四川建设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四川建设抗辩称双方之间工程款未结算完毕,根据协议书,本案涉案工程双方已对已完工程进行了结算,且四川建设亦是依据此结算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请求长融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故对于四川建设的此抗辩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双方对于开具发票事项已进行了约定,且约定开具发票的条件已成就,故对于长融公司请求四川建设开具金额为239096983.26元建筑业统一发票的诉请,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金额为239096983.2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二审中,四川建设新出示一份证据,即承诺书,拟证明长融公司承诺案涉工程的建安税由长融公司代缴,且在2014年5月31日前缴纳,长融公司具有代缴税款的义务,四川建设不再提供发票。长融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这份证据不属于新证据,这份证据在2014年4月28日就已出具,四川建设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同时这个承诺书没有对建施双方对工程款结算合同进行变更,按双方合同约定,提供发票仍然是四川建设的合同及法定义务。鉴于双方对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除以上事实外,经二审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判决四川建设为长融公司开具发票是否正确。双方签订的《合同终止及已完工程款支付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四川应向长融公司提供发票。关于四川建设认为因长融公司未代缴税款导致不能开具发票的问题,

本院认为,向长融提供发票系四川建设的合同义务,若四川建设因此造成损失可向长融公司另行主张。关于四川建设认为开具发票属行政机关职能的问题,

本院认为,四川建设并非发票的开具主体,一审判决“开具”发票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四川建设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

判决如下:变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8)内0102民初1831号民事判决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内蒙古长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金额为239096983.26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驳回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上诉请求。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 吴铁刚

审判员 韩东妹

审判员 张蒙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建飞 来自: